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均、史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均。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付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均、史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均于2013年12月1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史付艳赔偿各项损失339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李均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史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0时35分许,史付艳驾驶牌号为豫R6K259的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均驾驶的牌号为豫R0389R的宝马WBAVL31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R0389R号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豫AFZ6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R6K259号及豫R0389R号车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31015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付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的原因,因此史付艳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均不承担责任。同时,史付艳与李均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史付艳承担豫R0389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用(凭票),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后双方未按该协议履行。肇事的豫R6K25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史付艳,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当天,李均驾驶的豫R0389R号宝马WBAVL310车被送往南阳宛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3年10月30日修理完毕,李均为此支付31952元车辆维修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史付艳驾驶机动车追尾李均驾驶的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史付艳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李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史付艳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史付艳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给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事故中另一辆车豫AFZ699号小型普通客车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在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将豫AFZ699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事故的主体,因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李均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31952元。李均车辆在交通事故受损,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500元。结合李均维修车辆的实际情况及对方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均请求的手机维修费,因不能提供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对方不认可,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2452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向李均支付。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李均的损失,史付艳不再对李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李均赔偿金32452元。二、驳回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史付艳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从而造成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30452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李均辩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判决正确。
史付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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