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津。
委托代理人:李晓。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
委托代理人:李晓,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长发。
上诉人李桂兰与上诉人李晓、李津、李明、李华,被上诉人李长发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李桂兰于2013年4月15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位于皇路店镇街南村十六组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二分之一归李桂兰所有,李晓、李津、李明、李华不得占用;李晓自2012年4月17日起向李桂兰支付每月每间租金1000元,至房屋交给李桂兰止。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李桂兰、李晓、李津、李明、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桂兰、李晓、李明、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李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争议房屋座落于南召县皇路店镇皇石大街路南,始建于1989年前后,后进行扩建,至1993年5月建成两层临街房,面积345平方米。2002年后院又进行扩建,建平房七间,总计建筑面积达483.62平方米。李明在1989年建房时已成年,有工资收入,未分家另过。李华于1996年开办副食百货门市部,1997年结婚成家。现争议的房屋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临街部分为四间门面的两层楼房,后院为七间平房合围而成。宅院东边为一条1.5米宽的通道,通过后院平房楼梯北边过道与后院相连。四间门面房自西向东第一间南边有一通往二楼的楼梯。门面房自西向东第二间南边为一过屋,过屋中间部位有一水井。二层中间部位有一客厅,具有通道功能。现门面房四间(东边两间门面为通间,西边两间面积约为东边的一半)由李晓经营使用,门面房自西向东第二间对应的二层房间由李晓居住;李晓所居房间相邻东边两间由李桂兰居住;后院西屋平房一间作李晓和李长发厨房使用;东屋平房一间由李桂兰作厨房使用;李长发住在一层楼梯南邻一间。其余房间均闲置。该宅院属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十六组,宅基地原户主为李长发,1995年1月2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长发颁发了编号为第0012624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共有人为李桂兰、李明、李晓、李奇。2003年1月13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又为李长发颁发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李长发;共有权人:李桂兰、李晓、李津;房屋坐落:街南村十六组;建筑面积483.62平方米等,同时1995年颁发的编号为第0012624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注明作废。2006年6月10日,李桂兰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李桂兰一人所有,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桂兰颁发编号为00007934号房权证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将李晓持有的编号为00001803号召皇共字第5-0126号房屋共有权证作废,并注明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06年10月23日,经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处房产归李桂兰一人所有。2009年6月,李晓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给李桂兰颁发的00007934号房产证,一二审法院均撤销编号为00007934号房权证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李晓、李华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房产处分的内容进行申诉,南召县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对财产部分进行再审。2013年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召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李长发与李桂兰自愿离婚;三、李长发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桂兰生活帮助费1000元;维持第二项李长发将位于皇路店镇街南村十六组房产证号为5-0126号的483.62平方米房产及家庭其他财产中本人所有的财产份额处分给李桂兰,对李长发将不属于本人的财产处分给李桂兰的部分予以撤销。李长发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双方对于争议房屋的使用、收益产生矛盾,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争议房屋先后颁发编号为第0012624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第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均被注明作废,第00007934号房权证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而该房屋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长发,共有人为李桂兰、李明、李晓、李津(李奇),初始登记所有权证被注明作废的原因是李长发放弃李明为共有权人而申请换证,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明在建房时是家庭成员且有工资收入,争议房屋应有其份额。李华在1993年房屋建成时尚未成年,是否有相应经济收入无证据证实,且初始登记未将其作为共有人,2002年扩建平房时已结婚出嫁,故李华不享有争议房屋份额。故综合争议房屋初始登记及建房的个人贡献,并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中李长发将位于皇路店镇街南村十六组房产证号为5-0126号的483.62平方米房产及家庭其他财产中本人所有的财产份额处分给李桂兰,李桂兰对争议房屋可享有五分之二所有权。李桂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房屋折价分割,根据争议房屋现状、使用功能,从有利生产生活、缓和家庭矛盾、李桂兰年老体弱需给予一定照顾考虑,原审法院酌情进行分割。水井、通道、过屋、楼梯、二楼客厅、院落为共用部分,不宜分割。李晓、李明、李津之间无明确的分割理由及请求,故李晓、李明、李津之间的共有,本案不予分割。李桂兰请求李晓从2012年4月起支付租金,因判决生效前房屋处于共有状态,无明确份额,故对李桂兰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华、李长发所述的应有本人份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十六组的房屋(建筑面积483.62平方米)中的第一层西边门面两间及前后对应的南边五间房屋(楼梯间南邻一间及后院西边平房四间)、上下对应的二层两间及二层楼梯南邻一间,归原告李桂兰所有,被告李晓、李明、李华、李津、第三人李长发不得占用;被告李晓、第三人李长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占房间腾出搬离;水井、通道、过屋、楼梯(含楼梯间)、院落、二楼客厅(具有通道功能)共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桂兰负担150元、被告李晓、李明、李津各负担50元。
李桂兰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变更登记后的所有权人为李长发,共有人为李桂兰、李晓、李津,李明在别处另有其他房屋,房屋没有李明的份额,原审认定有李明的份额错误。2、原审判决对房屋分割的方式不妥。争议房屋应按份前后对应分割,各自一体,各上各自的楼梯,避免矛盾发生。原审判决的分割方式相互交叉,不能各自成为一体,不便使用,3、李晓多年长期侵占争议房屋的门面房,尤其是门面房收入高,李桂兰原审中也提供了同地段房租费的证据,其请求的房屋租赁费应予支持。
李明、李晓、李津、李华辩称:房屋是几兄妹的爷爷出资盖的,全家人都有贡献,应该有李明和李华的份,原审判决对房屋的分割方式不妥,应该由李桂兰、李明、李晓、李津、李华各占五分之一。
李长发辩称:房屋是子孙三代建的,应该由三代人平分。
李明、李晓、李津、李华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李桂兰原审中以2003年取得的第5-0126号编号00001540号房产证起诉析产,2006年该证在李桂兰变更新房产证时已被南召县房管局收回作废,不具备法律效力。李桂兰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存在,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李桂兰的诉讼请求。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及房产是分三期完成的,第一期所建上下两层楼房主要是几兄妹的爷爷李成山出资所建,不是李长发和李桂兰的夫妻财产,应由李明、李华、李晓、李津、李桂兰、李长发六人等额共同共有,这是李成山的意愿。李津在争议房产中也有共有权。原审擅自决定给予李桂兰一定照顾,有失公平。李华实际生于1970年,争议房屋第一期建于1993年,当时李华已经成年,李华初中一年级没有上完就辍学回老家跟其爷爷李成山务农,对家庭收入作出很大贡献,原审认定李华不享有房屋份额错误。2009年8月,李晓花费8万余元将一层门面整体进行改造,更换柱子和大梁,将一层门市与二期所建一半的房屋打通,原审在析产时没有将此因素考虑进去,有失公平。2002年第三期建的平房是李晓为结婚所建,李桂兰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平常生活也是跟着李晓,第三期建的平房没有李桂兰的份额。原审提供的李桂兰的老身份证可以证明李桂兰出生时间由1953年变更到1955年,原审没有对此调查核实,影响公平判决,原审没有认定李桂兰和李明的实际年龄错误。综上,第一期房屋李桂兰只能分得一层六分之二的所有权,原审将一期门面的二分之一判给李桂兰错误;第一期二层共五间房屋,其中四间标准间适合居住,另外一小间是过屋,一年四季不见阳光,不适合居住;最西边一间是李津的住房,至今放有李津的物品,原审将属于李津的房间判给李桂兰不公平,按照等额原则和保障都有住房的原则,李桂兰只能分得一间标准房。第二期所建房屋李桂兰的投入少于李明、李晓、李津、李华的份额,李桂兰最多能分到一间房屋。
李桂兰辩称:李桂兰申请变更登记的第5-0126编号00007934号房产证经法院审理后予以撤销,撤消后自然恢复到2003年南召县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0001540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的状态,即为李长发、李桂兰、李晓、李津四人共有。2006年,李长发与李桂兰经法院调解离婚,李长发将房产处分给李桂兰也经调解书确认,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分给李桂兰的份额不多,房产是李长发与李桂兰的夫妻财产,没有孩子们的份。
李长发辩称:房屋应有李华的份,对李晓、李津、李明、李华的上诉没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对房屋产权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对房屋的分割处理方式是否适当;3、李桂兰要求李晓支付租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重要凭证。本案争议房产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长发,共有人为李桂兰、李明、李晓、李津(李奇),后当事人以权利人变动为由申请换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至2006年6月,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桂兰颁发编号为00007934号房权证字第5-0126号房产证,但该证又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原审参照争议房产的初始登记情况对房屋的产权享有进行认定适当。因李长发已将其在争议房产中本人所应享有的份额处分给李桂兰,原审确认李桂兰享有争议房屋五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根据争议房屋的内部结构情况以及李桂兰应享有的份额,对房屋作出分割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争议房产分割前的管理和使用当事人并无约定,李晓作为房产的共有人之一,依法具有对共同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李桂兰要求李晓支付房屋租金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李桂兰、李晓、李明、李津、李华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桂兰负担300元,李晓、李明、李津、李华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薪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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