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刚。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帮艮。
委托代理人:毕章定,系毕帮艮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建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狗女。
委托代理人:毕章定。
委托代理人:李建波。
上诉人张金刚与被上诉人毕帮艮、马狗女健康权纠纷一案,毕帮艮、马狗女于2013年8月2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金刚赔偿12327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淅金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张金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金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毕帮艮、马狗女的委托代理人毕章定、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金刚雇佣毕帮艮在其开的矿上打钻。2012年7月19日下午,毕帮艮在矿上作业时,被从高处掉落下的石头砸到头部,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8天(2012.7.20--9.25),花费医疗费用35357.96元,该费用是由张金刚支付的。2012年9月26日毕帮艮的儿子毕章定与张金刚达成了协议,内容为:“毕帮艮因头部受伤,今日平安康复出院,双方达成平等协商,张金刚付毕帮艮壹万陆仟元整,即日起互不追究。2012.9.26号”。2013年2月26日毕帮艮伤情恶化,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5天(2013.2.26--4.11)花费医疗费用8620.26元。在毕帮艮住院期间(两级医院共计住院天数113天)张金刚支付了1600元生活费用。毕帮艮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司法技术鉴定申请,2013年9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毕帮艮因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270元。
另查明:1、毕帮艮兄弟姐妹五人,母亲马狗女出生于1930年9月21日。2、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原审法院认为:毕帮艮与张金刚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张金刚理应给工人们营造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毕帮艮作业的矿山工作环境差,山坡落差大,由于张金刚没有给毕帮艮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对易坠落危险物的山坡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毕帮艮在山坡的下方作业时,被上方掉落的石头砸伤致头部受伤,张金刚应对毕帮艮的受伤负全部责任。张金刚虽与毕帮艮儿子毕章定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协议中约定张金刚赔偿的各项费用远低于其应得到的实际赔偿,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庭审中毕帮艮以此为由请求变更该协议,予以支持,张金刚不能以此作为拒绝继续赔偿原告的理由。对毕帮艮的损失,原审法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8620.26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3390元。3、营养费1130元。113天×10元=1130元。4、误工费8926.85元。7524.94元÷365天×433天=8926.85元。5、护理费2329.64元。7524.94元÷365天×113天×1人=2329.64元。6、残疾赔偿金30963.75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0.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63.99元(4319.95元×0.2×5年÷5人)。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毕帮艮诉请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误工费6960元低于实际应得的赔偿3390元和8926.85元,原审法院以支持毕帮艮的诉请为准。以上毕帮艮的损失合计为63113.6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毕帮艮在住院期间,张金刚向其支付的1600元的生活费用及16000元的赔偿款,应在毕帮艮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张金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5513.65元(63113.65元-16000元-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变更毕帮艮的儿子毕章定与张金刚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由张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毕帮艮、马狗女各项费用共计45513.65元。(不含已付的17600元及支付的医疗费35357.96元)二、驳回毕帮艮、马狗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鉴定费1270元,由毕帮艮、马狗女负担1825元,张金刚负担2210元。
张金刚上诉称:1、毕帮艮在干活时存在严重过错,坚持不戴安全帽,致使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原审法院擅自变更赔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3、毕帮艮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康复出院,其于2013年2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间相隔5个月,病情是否与受伤有因果关系,事实不清。4、马狗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5、毕帮艮是2012年7月19日受伤,立案是2013年8月23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毕帮艮、马狗女辨称:1、矿上就没有发安全帽;2、原审撤销赔偿协议正确;3、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有因果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马狗女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变更双方赔偿协议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毕帮艮在张金刚的矿上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金刚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致使毕帮艮在工作中被上方掉落的石头砸中头部受伤,张金刚应当赔偿毕帮艮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张金刚上诉称,毕帮艮在干活时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称,原审法院擅自变更赔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据查,毕帮艮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变更赔偿协议的请求,原审法院据此予以变更,并无不当;又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毕帮艮受伤后,治疗并未终结,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金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金刚上诉称,马狗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金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张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毕帮艮各项损失45513.65元(不含已付的17600元及支付的医疗费35357.96元)。
三、驳回马狗女的诉讼请求和毕帮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鉴定费1270元,由毕帮艮负担1825元,张金刚负担3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姜付强1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俊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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