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弘梓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远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弘梓机电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路,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召兴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弘梓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弘梓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弘梓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召兴隆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南召兴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召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正,南阳弘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2011年4月1日、7月20日、12月21日南召兴隆公司先后四次在南阳弘梓公司处购货,所购货物价款分别为77825元;21331元;20750元;31178元;南阳弘梓公司分别给南召兴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货款总额为151084元,南召兴隆公司购货后,陆续支付给南阳弘梓公司货款60234.13元,下欠南阳弘梓公司货款90849.87元,经南阳弘梓公司追要,南召兴隆公司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南召兴隆公司在南阳弘梓公司处购货拖欠货款,有南阳弘梓公司给南召兴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票据购货清单及南召兴隆公司原供销科工作人员出具的电脑存储数据等证据所证实,现南阳弘梓公司持以上证据要求南召兴隆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南召兴隆公司辩称的,购买南阳弘梓公司货物时是他人承包的理由。因其是内部承包,与欠南阳弘梓公司货款无关,故对其所述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弘梓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0849.87元。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南召兴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南阳弘梓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其所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四份及货物清单,该证据记载的时间是发生在温志高、刘东升、王广亮三人承包经营期间,根据承包协议约定,三人应对其在承包期间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南阳弘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南召兴隆公司欠其货款。南阳弘梓公司持自己所出具的发票主张权利,不能证明交付对方发票时没有支付货款。同时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成所提交的电脑U盘所存储存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王成不是现南召兴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个人电脑中的数据从何而来,无从核实。原审判决南召兴隆公司支付货款90849.87元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南召兴隆公司与南阳弘梓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发生在温志高等三人承包经营期间,事情已经过三年多时间,现南阳弘梓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南召兴隆公司欠其货款,同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南阳弘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对南召兴隆公司要求追加承包人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南召兴隆公司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南召兴隆公司拖欠货款90849.87元是准确的。南召兴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与南阳弘梓公司没有发生买卖购销往来。但原审中南阳弘梓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供货清单、王成电脑U盘中的欠款数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2月南召兴隆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欠款额为90849.87元。原审中南阳弘梓公司申请法院对南召兴隆公司财务账本进行核查,但南召兴隆公司不予配合。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提供可能对自己不利证据的,法院可以依法推定对方的主张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参加诉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南召兴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南召兴隆公司称南阳弘梓公司所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时间是发生在温志高、刘东升、王广亮三人承包经营南召兴隆公司期间。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在承包期间的债务由该三人负责清偿,应当追加该三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为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只是管理方式的改变,企业的性质并未改变。承包人在对外进行经济交往中仍然是以南召兴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其他企业也是以该企业为对象进行经济往来的。因此,承包后的企业发生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南召兴隆公司称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南召兴隆公司在二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纳税人在交易中的重要商业凭证,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但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仅能证明经营业务的发生,以及购销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通常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只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全部货款。本案中,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南阳弘梓公司给南召兴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购货清单,结合原南召兴隆公司供销科工作人员出具的电脑存储数据等证据判令南召兴隆公司支付货款90849.87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召兴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钱薪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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