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梁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庆武。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秀芳。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洋。
法定代理人:杨建营。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胜。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梁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于2014年9月15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梁国胜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梁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梁国胜驾驶豫RNL786号客车行驶至方城县高速引线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处时与余庆武驾驶豫RV8746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余庆武及乘坐人岳秀芳、于洋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庆武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3327元。岳秀芳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共计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6481.2元。于洋洋在方城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90.6元。2014年8月2日经方城县交警队认定梁国胜、余庆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岳秀芳、于洋洋无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国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将诉讼请求减少为71966.63元。另查明:(一)豫RNL78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事故发生后,梁国胜向余庆武支付医疗费900元、向岳秀芳支付医疗费900元。(三)余庆武的伤情于2014年11月28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庆武肋骨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同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护理时限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余庆武护理时限应为150日”。余庆武共支付鉴定费1700元。(五)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梁国胜驾驶车辆与余庆武车辆相撞,造成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梁国胜负次要责任。由于梁国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的各项损失。余庆武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13327元;②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2300元(46天×5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7500元(150天×5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920元(46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920元(46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⑥残疾赔偿金为29117.44元(22398.03元/年×13年×10%);⑦、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57584.44元。
岳秀芳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6481.2元;②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450元(29天×5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580元(29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580元(29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9391.2元。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的损失分别为57584.44元、9391.2元、590.6元,合计为67566.24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梁国胜已向余庆武和岳秀芳分别垫支900元医疗费,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给余庆武56684.44元,支付给岳秀芳8491.2元,支付给于洋洋590.6元,支付给梁国胜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NL786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余庆武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684.44元。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NL786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岳秀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8491.2元。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NL786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于洋洋支付医疗费590.6元。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NL786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梁国胜支付其垫支的医疗费1800元。五、驳回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400元,由梁国胜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打通赔付是错误的,使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10000元。2、针对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用药不予以承担。3、余庆武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审判决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明显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57566.24元,上诉费用由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梁国胜合理分担。
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梁国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医疗费和余庆武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余庆武进行的护理时限评估认定余庆武的护理时限为150日,故原审判决支持余庆武的院外护理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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