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卓,原审被告杨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文斌,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卓。
法定代理人:孙小晓。
原审被告:杨帅。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卓,原审被告杨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卓于2014年5月5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帅赔偿陈卓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4484.38元,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方赵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泰、被上诉人陈卓的法定代理人孙小晓,原审被告杨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5时25分,杨帅驾驶豫RG1663号时风牌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马连庄时,与由西向东陈留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帅承担主要责任,陈留成承担次要责任,陈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卓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684.38元。庭审中陈卓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6884.38元。陈卓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临床咨询意见书,陈卓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帅驾驶豫RG1663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卓受伤,陈卓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684.38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住院72天,需2人护理,72天×50元/天×2人=7200元,出院后遵医嘱需护理2个月,每天按50元,60天×50元/天=3000元;交通费要求1000元过高,酌定800元为宜;二次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为据,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72天,72天×20元/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住院72天,72天×20元/天=144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情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364.38元。杨帅所有的豫RG1663号车在永诚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各项损失应由永诚财险南阳公司赔偿。杨帅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由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退还给杨帅。故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卓各项损失39364.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杨帅所有的豫RG1663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卓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9364.38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帅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驳回陈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为45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355元,由杨帅负担。
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判决永城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错误;2、陈卓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3000元无护理期限鉴定,依法不应当支持。
陈卓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杨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否分项处理;2、陈卓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3000元应否支持。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陈卓出院时方城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嘱能够证实陈卓出院后因下肢活动受限,伤口未完全愈合,需要家属陪护2个月,原审判决支持陈卓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陈卓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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