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时然。
委托代理人:魏厚文,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里园乡边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6728655-6。
负责人:王怀忠,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振方。
委托代理人:胡攀,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时然、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邵振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时然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邵振方赔偿赵时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803.34元。2、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58057号货车的承保范围内赔偿赵时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南阳市华宇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邵振方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赵时然的委托代理人魏厚文、被上诉人邵振方的委托代理人胡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邵振方驾驶豫R5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二杨线赵湾村“赵湾07”线杆南3.3米处时,与行人赵时然相撞,致赵时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邵振方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时然负次要责任。赵时然受伤后2014年3月26日至5月5日在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医疗机构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陪护。共支付医疗费104978.96元。因治疗需要,医嘱外购药1850元。赵时然提供交通费票据510元。经赵时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损伤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7月14日,经鉴定,赵时然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左上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赵时然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赵时然生于1942年1月12日,系农业户口。邵振方已支付赵时然医疗费用50000元。豫R5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华宇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邵振方,挂靠于南阳市华宇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交强险保险单号AZHZZBBCTP14E029588H,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AZHZZBBZH914E018343F,责任限额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邵振方驾驶的车辆与行人赵时然相撞,造成赵时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邵振方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时然负次要责任。邵振方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阳市华宇运输公司经营,在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赵时然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赵时然要求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邵振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赵时然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828.96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40天,按医疗机构证明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40天×2人=6365.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40天×20元/天=8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40天×20元/天=800元。5、交通费:根据赵时然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主张51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赵时然为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结合赵时然的伤残程度计算8年,为8475.34元×8年×14%=9492.38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赵时然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要求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7796.49元。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5796.49元,因邵振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足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应为5796.49×70%=4057.54元。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免赔部分,因该车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赵时然损失,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邵振方已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用,赵时然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时然和邵振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赵时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含邵振方垫付的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赵时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57.54元。二、驳回赵时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鉴定费1000元,赵时然负担50元,邵振方负担3827元,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交强险限额判决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赵时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邵振方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邵振方驾驶的在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R5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行人赵时然相撞,造成赵时然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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