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建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新志,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存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林,女,回族。
原审第三人:年松侠,女,汉族。
上诉人尹建设与被上诉人李东、原审第三人李林、年松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尹建设于2008年7月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8月17日,本院指定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2012年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内民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2012年8月3日,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2)内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内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29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殷建设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殷建设、李东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要求李东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内民再字第002号民事判决,殷建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志、吕存辉,李东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李林、年松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2)内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查明,1986年,李东一家在西峡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南侧县医院斜对面建砖混结构平房5间。1989年4月25日,经政府部门登记颁发了镇民字第440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东,共有人为:妻摆红伟、女李林、弟李伟、弟媳程小波、侄李郅聪、母年松侠。1993年左右,政府扩建该街道时,年松侠、李东、李伟等全家人将房屋翻建成4问临街房屋居住使用,但一直未进行房产变更登记。
1997年3月10日,年松侠与其两个儿子即长子李东、次子李伟进行分家析产,签订《分家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分家协议经全家人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建设路(县医院斜对面)楼房一座,座南面北临街房五间三层,楼梯间以东一楼靠东二间归年松侠所有,其余归李东一家所有,楼梯间以西归李伟一家所有(具体面积以房权证为准)。二、四址:南与李玉亮一家共用一米巷,北至建设路,东至二建公司西山墙,西至陈西川东山墙,楼梯间李东、李伟两家共同使用,任何一家不得独自占用。三、城关镇刘巷一组土木结构房三间归李东一家所有。四、母亲年松侠由李东、李伟共同赡养,两个女儿自愿赡养。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全家协商解决。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年松侠、李东、李伟、刘光照各持一份。八、代表签字:年松侠、李东、李伟。中间人签字:刘光照1997年3月10号”。2001年3月6日,李东母子三人又签订《分家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分家补充协议经年松侠、李东、李伟协商对1997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分家协议补充如下条款:一、李伟付给李东12000元,原楼梯间全部归李伟所有,李东在东边新建楼梯。二、李东的西山墙为共用墙各一半,如一方先返修或重建自动放弃共用的一半。三、李东新建楼梯母亲年松侠有使用权。四、年松侠的两间房原则上由李东、李伟共同继承,有遗嘱的按遗嘱处理或协商解决。五、其它条款不变,按原协议执行。六、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年松侠、李东、李伟各持一份。八、签字:年松侠、李东、李伟2001年3月6日。”
2006年4月lO日,摆宏伟在西峡县灌河风报纸上登广告欲出售房屋未果。2006年5月16日,李东以其本人及其女儿李林名义与殷建设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购房协议书卖方李林简称甲方买方人殷建设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建设路房产卖给乙方,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建设路一栋楼房四层分割壹楼贰楼作价贰拾捌万元整(28万元整)卖给乙方。二、现有的大门、楼梯,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无权改变使用性质。三、三楼、四楼优先乙方购卖(买)权,按当时的房价购买。四、买卖的房产所有遗留的包括四邻边界问题及造成的纠纷,由甲方完全处理,乙方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负担。五、办理买卖房产所需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如房权过户、地契),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给乙方房权证和房产分割协议书,首付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数月后乙方付清下余捌万元(8万元)时,甲方把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七、本协议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八、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东、李林乙方:殷建设公证人:王生才2006年5月16号”。合同签订后,殷建设在乙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李东在甲方栏内签署自己李林的名字后,在其名字上按指印,摆宏伟在李林的名字上按指印。
2006年5月10日,摆宏伟持其伪造的年松侠的放弃书、李东和李伟的分家协议及l989年4月25日政府颁发的镇民字第4404号房权证向西峡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分户变更登记。2006年5月30日,西峡县人民政府在未尽到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房屋分割变更登记,将建设路李东为户主的房产,东边两间一、二层登记归李东、李林所有,填发了西峡县城关镇字第1013830号和第1013830-1号房权证;三、四层登记归李郅烨(系李东之子)所有,填发了城关镇字第1013829号房权证;西边两间三层归李伟、程小波、李郅聪所有,填发了城关镇字第10l3828号和1O13828—1号、1013828—2号房权证。上述房权证在2006年6月2日均由摆宏伟领取。2006年8、9月份,李东将摆宏伟申办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3830号和1013830-1号房权证交给殷建设。
2006年12月30日,李东将东边两间的土地使用证交给殷建设,殷建设同时将剩余房款交给李东,李东给殷建设出具了28万元的收据,李东将该房二楼交付殷建设,后殷建设对二楼进行装修居住使用。当时一楼两间门面房系对外出租,是否交付说法不一,但原租房户不用后门面房门钥匙交由年松侠保管。2007年6月8日,殷建设持李东交付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3828号、1013830—1号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向西峡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07年6月11日,李东向该部门递交申请,以卖房协议约定不明为由,申请暂缓为殷建设办证。次日,房管部门停止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07年9月14日,年松侠持1997年3月10日的分家协议和镇民字第4404号房权证,以政府登记人员末仔细核实为李东、李林填发的1013830号及1013830—1号房权证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两证,后西峡县人民政府在随后的颁证过程中己注销了两证。2008年7月2日,殷建设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李东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审理过程中,殷建设以年松侠提交的《分家协议》的落款日期与实际书写日期不一致为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表明协议的书写字迹为早期形成的陈旧性字迹,不能确定具体形成时间。2010年11月20日,年松侠(另案原告)申请对讼争的一、二两层楼房的实际价值进行计估,认定在2006年5月的评估价值为376310元,其中一层价值257740元,二层价值为118570元;在2011年1月的评估价值为650000元,其中一层价值为460000元,二层价值为190000元。
原审法院本次再审查明:2008年7月18日,年松侠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殷建设同李东、李林于2006年5月16日订立的《购房协议书》无效。2008年8月17日,本院指定原审法院审理该案。2011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内民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确认李东以其本人及李林名义同殷建设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处分归年松侠所有的一楼门面房两间部分的合同无效。殷建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本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2012)内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本次再审认为:殷建设同李东签订购房协议涉及的一楼两间门面房屋归第三人年松侠所有,李东将该房转让给殷建设属无权处分,协议中包含该两间房屋的部分无效,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08)内民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和(2012)南民商终字第21O号民事判决已对此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审确认协议有效与法相悖,应予纠正。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错误,应予纠正。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8)内民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二、李东以其本人及李林名义同原审殷建设签订的购房协议中除属于年松侠所有的一楼两间门面房屋无效外,其余有效。案件受理费10500元,殷建设负担5500元,李东负担5000元。
殷建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涉及的1013830、1013830—1号两本房权证没有被政府、司法机关撤销前继续有效。根据两本房权证登记,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是李东,共有人是李林,年松侠不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原审判决将年松侠认定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各种证据均可以证明殷建设是善意取得人,也有理由足以使殷建设相信李东的行为是有效的,构成表见代理。3.本案涉及的分家协议是为了打官司而伪造的,在鉴定时没有鉴定出来签订分家协议的时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内部分家协议不能对抗对外合同的效力。4.本案一审是2008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对应的判决并不涉及(2014)内民再字第002号民事判决所称的(2008)内民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2012)南民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且(2008)内民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判决的立案时间晚于(2008)内民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如果本案涉及的是同一事,应当在(2008)内民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中一并处理,(2008)内民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再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不应立案。故(2008)内民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2012)南民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没有保护合法权益人的利益。二、原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错误,该条是对物权的特别规定,不适用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殷建设与李东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要求李东履行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东负担。
李东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林、年松侠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法行再字第1号行
政判决认定西峡县人民政府在事后的颁证过程中已将1013830、1013830—1号两本房权证注销,已不具有撤销内容,判决确认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30日给李东、李林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3830号及101383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殷建设上诉所称的本案涉及的1013830、1013830—1号两本房权证没有被政府、司法机关撤销前继续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不动产纠纷的善意取得应当以取得登记为要件,本案争议房屋并未登记过户给殷建设,故殷建设关于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2008)内民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东及以李林名义于2006年5月16日与殷建设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中处分归年松侠所有的一楼门面房两间部分的合同无效,本院(2012)南民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对原审法院(2008)内民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依据原审法院(2008)内民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2)南民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所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因本案的处理结果需以原审法院(2008)内民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2)南民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殷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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