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382号。组织机构代码68972829-5。
负责人:胡义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明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星。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明星于2014年11月2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诚财险南阳公司赔偿修理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247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明艳,周明星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3时30分,周明星驾驶豫RC7518轿车沿南邓路自东自西行驶至南邓路青华段时,行驶至中心线南侧,撞上赵河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RD0030轿车,造成两车受损,赵中源、王朝英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星负全责。周明星为维修豫RC7518车辆支出维修费14695元。另,周明星于事故发生后支付豫RC7518车辆拖车费1100元。周明星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租赁南阳市鑫之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支出租车费9000元。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为豫RD0030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07月25日起至2014年07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周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为豫RD0030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周明星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周明星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豫RC7518车辆支出维修费14695元。另,周明星支付豫RC7518车辆拖车费1100元。周明星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租赁南阳市鑫之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支出租车费9000元。周明星请求永诚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其维修费、拖车费及租车费,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虽然周明星提供了租车合同及租车费票据,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地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相关费用等实际情况,酌定其租车费用为3000元。综上,周明星的维修费用、施救费及替代交通费共计1879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周明星予以赔偿。永诚财险南阳公司抗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当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故永诚财险南阳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但周明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讼费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向周明星支付赔偿款18795元。二、驳回周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周明星自行负担。
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按照交强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100元,对多余的部分不承担责任。请求:改判赔偿100元。
周明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故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