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育才路238号。组织机构代码:X1532442-X。
负责人:卞军平,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君孜,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延欣。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郭延欣抵押合同纠纷一案。郭延欣于2014年9月2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丧失抵押权;2、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返还郭延欣的字第2314、1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北字国(1990)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城东字国用(1990)字第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方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l996年10月4日,韩泰坪在原方城县农业银行城关营业所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8月3日。韩泰坪以使用权人为郭延欣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北关村、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城北字国用(1990)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权人为郭延欣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东关村十组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城东字国用(1990)字第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人为郭延欣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字第15号、字第2314号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监证编号为方(1996)房交押字462号。城北字国用(1990)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编号为:国土(1996)押许字第6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的编号为:方国土抵出合(1996)第696号。城东字国用(1990)字第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编号为:国土(1996)押许字第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的编号为:方国土抵出合(1996)第690号。借款到期后至郭延欣起诉之日,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未向借款人韩泰坪追要过借款本息,也未向抵押人郭延欣主张行使过担保物权。
原审法院认为:郭延欣以自己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的房地产为借款人韩泰坪在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发生在1996年10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8月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主张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到期后的二年,但其在2001年8月3日前未向郭延欣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其对郭延欣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其应当向郭延欣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故郭延欣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丧失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方国土抵出合(1996)第696号、方国土抵出合(1996)第690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和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方(1996)房交押字462号所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权消灭。二、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延欣返还郭延欣的字第2314、1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北字国(1990)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城东字国用(1990)字第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负担。
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上诉称:1、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物权法定,其消灭事由只能由法律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后推导出抵押权消灭的结论是违法和错误的。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该条只是规定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没有规定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即消灭。3、原审判决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将会给社会带来更多的老赖,影响法治社会的建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延欣的诉讼请求。
郭延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到期债权,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实现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审判决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抵押权归于消灭,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返还代管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延欣于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抵押权消灭,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2款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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