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丁柱与被上诉人胡勤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丁柱。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勤功。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丁柱与被上诉人胡勤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胡勤功于2014年9月2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丁柱返还胡勤功欠款4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支付利息,诉讼费由李丁柱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54号判决。李丁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涂克伟,被上诉人胡勤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李丁柱向胡勤功出具收条一份,上写明:“今收到胡勤功股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加入天一驾校尚庄分校(原股东张孔、刘新、李丁柱)。其中李丁柱占总股份30%,胡勤功占李丁柱股份40%。期末按投资入股占总投资额比例分红或承担亏损。李丁柱自愿把本人所占总股份的30%的40%所有权归胡勤功所有。胡勤功只有参股权,没有经营管理权。经营红利或亏损见财务报表。”另查明,天一驾校尚庄分校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校有三个合伙人,分别是张孔、刘新和李丁柱,其中被告李丁柱占有合伙份额30%。关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的问题,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对此进行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认定入伙无效。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应认定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该案中,李丁柱将自己在合伙组织的份额转让给他人时,虽辩称已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胡勤功在出资40000元后,既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见过财务报表,更未参与分红,李丁柱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证明胡勤功并未成为事实上的合伙人。故双方转让合伙份额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李丁柱未予返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丁柱认为该案不属于欠款其没有还款义务的辩称,不予采纳。胡勤功基于无效合同而请求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丁柱一次给付胡勤功40000元。二、驳回胡勤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丁柱承担。
李丁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属于合伙纠纷,不应认定为欠款纠纷。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胡勤功主张返还欠款40000元,并未主张入伙协议无效,而原审判决认定入伙协议无效。原审判决程序突袭,从而剥夺李丁柱对“合伙协议无效”的答辩、举证、辩论的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案认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缺少法定证据证明,合伙协议既不能认定无效,也未被依法撤销,故不存在返还。请求撤销(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54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勤功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丁柱承担。
胡勤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因为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即使胡勤功起诉案由有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更正,原审判决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丁柱向胡勤功出具的是一张收到条,收到条中虽然说明是向其驾校入股,但仅仅是将其持有的合伙份额直接转让给胡勤功,并且明确胡勤功无权参与管理。那么,该协议约定也就剥夺了胡勤功作为合伙人的权利,这与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相悖。同时根据原审庭审笔录,法庭已经明确就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进行询问,李丁柱完全可以在开庭中进行举证,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客观公正,二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5月9日,李丁柱向胡勤功出具的收到股金40000元的条据,实质是李丁柱将自己在合伙组织的部分份额转让给胡勤功和胡勤功入伙的协议。因胡勤功入伙及李丁柱向原合伙人以外的胡勤功转让部分合伙份额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胡勤功入伙及李丁柱转让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无效后,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李丁柱虽辩称已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丁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丁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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