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忠帅、张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帅,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忠帅、张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忠帅、张力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2411元,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杨忠帅、张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8时许,杨忠帅驾驶豫R777J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青华镇叶胡桥处时,越过黄虚线与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的张吉保驾驶的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卾C89993号(临时行驶车牌号)东风中型半挂牵引车商品相撞,造成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承运车辆受损、张吉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忠帅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张吉保无责任。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卾C89993号(临时行驶车牌号)东风中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施救费4200元,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车损为34851元,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张吉保驾驶的卾C89993号(临时行驶车牌号)东风中型半挂牵引车,系北京恒信懋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车,并由前者委托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抵北京,该公司指派张吉保负责运输。运输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起运,2014年6月13日运达,延期一天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诉讼中,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加盖北京恒信懋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于2014年9月26日开具的收据一张,显示该公司收到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超期送达违约金50000元,超期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2014年9月22日。诉讼中,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杨忠帅驾驶的豫R777J0号别克牌轿车系张力所有,杨忠帅系为自己办事驾驶车辆。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杨忠帅驾驶车辆与张吉保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吉保驾驶的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商品车受损,杨忠帅负全部责任,杨忠帅应进行全部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杨忠帅驾驶的车辆归张力所有,但张力未驾驶车辆,不是侵权人,杨忠帅是为自己办事驾驶车辆,故张力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该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杨忠帅继续承担。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南阳司法实践,原审法院确定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车损,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车辆受损,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需直接修复,导致损失,经评估,损失为34851元,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4200元,属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直接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3)评估费,2000元,予以认定;(4)运输违约金,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为他人运送商品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迟延送达,根据运输合同,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属于间接损失,虽然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收据,证明迟延100天,违约金为5万元,但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主张100天的时间显然超出处理事故和修车一般所需的时间,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合理的时间为30天,损失为15000元。上述损失中的车损、施救费属直接损失,共39051元,属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评估费、违约金属间接损失,共17000元,不属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理赔的范围,应由杨忠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9051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忠帅支付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金17000元;三、驳回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33元,杨忠帅承担1201元。
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凭自己的主观判断认定迟延送达的时间为30天并遗漏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交通费。在一审中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根据《东风商用车运输合同》,已经支付北京恒信懋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迟延违约金和影响正常销售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0000元,原审在对方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凭主观断定迟延送达的时间为30天实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次日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从停车场把事故车辆提车送到东风4S店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评估和维修。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把维修完毕的车辆急送到北京恒信懋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但北京恒信懋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距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相差太远影响了其销售为由拒绝收车,经多方协调,以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解决了此事,并由北京恒信懋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财务收据。原审遗漏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交通费实属错误。原审中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060元,此项费用的证据在庭审笔录中也有记载,但原审不知为何说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驾驶人和雇主未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杨忠帅是张力雇佣的司机,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擅自认定杨忠帅为自己办事,从而只判决杨忠帅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张力未承担责任错误。3、原审判决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1、依法改判不符合诉讼请求和漏判的部分共计36493.00元。2、二审诉讼费由杨忠帅、张力、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37051元。原审判决将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施救费总计39051元全部判决给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37051元,超出金额不应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减少判决金额37051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杨忠帅、张力承担。
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原审不分项判决正确。
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杨忠帅、张力辩称: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间接损失属于自行扩大,而且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另外,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判决对间接损失计算合理。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忠帅和张力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且事实情况是杨忠帅借张力的车辆,因此,张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酌定迟延日期为30天是否适当;2、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应否予以支持;3、张力应否与杨忠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支付违约金的收据,但其主张的超期送达时间明显超出处理事故和修车一般所需时间,原审判决酌定合理时间为30天,损失为15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原审卷宗中没有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中亦未明确记载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举证中有交通费票据,故对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关于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杨忠帅是张力雇佣的司机,张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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