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士让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维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让。
委托代理人:张东霄,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士让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刘士让于2014年6月6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士让下余工程款57万元及违约金156272.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社城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林,刘士让的委托代理人张东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李维林与马鞍山中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色新天地桩基及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同年5月28日,李维林又代表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士让签订了旋挖钻机桩基成孔灌注劳务分包合同,将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马鞍山中加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金色新天地桩基及支护工程部分分包给刘士让施工。合同约定由刘士让自行负责施工设备及有关材料,工程完工后45天支付60%工程款,余款以桩基完工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个半月内付清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总工程量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当事人可向刘士让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工程完工。2012年8月30日,李维林给刘士让出具了工程价款计算单,经核算刘士让的工程款共计为1041818元。扣除直接支付的工程款388000元及代付的加油款114286.9元,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实欠刘士让工程款539531.1元未支付。后工程发包方马鞍山中加置业有限公司以部分桩基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质量问题系刘士让不当施工所致,要求刘士让承担损失。刘士让、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为确保工程质量,业主方马鞍山中加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了监理公司参与施工管理。因当地地质条件复杂,刘士让的桩基打孔作业系在业主方、监理方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现场共同指导、要求下完成。三方对桩孔现场验收合格后再由刘士让使用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及吊筋进行浇注作业。桩基打孔灌注完成后,由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郭衣果对刘士让所施工的桩号、所打孔深以及使用的吊筋型号进行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刘士让、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旋挖钻机桩基成孔灌注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刘士让已按合同约定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刘士让工程款,故刘士让要求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余的539531.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627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刘士让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士让所施工的桩基质量不合格,因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的桩基系刘士让所施工,且刘士让施工作业是按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桩基完工后又经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现场验收,故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刘士让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士让工程款5395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士让迟延履行违约金1562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3元,由原告刘士让负担464元,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99元。
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刘士让提交的2012年5月28日的旋挖钻机桩基成孔灌注劳务分包合同上并没有我公司李维林的签字,我公司与刘士让没有签订旋挖钻机桩基成孔灌注劳务分包合同;2刘士让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经马鞍山中加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刘士让施工的部分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马鞍山中加置业有限公司不支付下欠工程款,在该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我公司不应向刘士让支付下余工程款。
刘士让答辩称:刘士让提交的2012年5月28日的旋挖钻机桩基成孔灌注劳务分包合同上有李维林的签字,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士让签订有旋挖钻机桩基成孔灌注劳务分包合同;2、刘士让施工的桩基质量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的桩基均不是刘士让施工的桩基,刘士让没有任何责任,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刘士让提交的2012年5月28日的旋挖钻机桩基成孔灌注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系双方所签合同;2、刘士让施工的桩基质量是否合格,其要求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对刘士让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5月28日的旋挖钻机桩基成孔灌注劳务分包合同进行质证,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刘士让提交的该合同上有李维林的签字,认可该合同系双方所签。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庭审中,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在马鞍山中加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中发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桩基不是刘士让施工的桩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称刘士让施工的桩基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刘士让施工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对刘士让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5月28日的旋挖钻机桩基成孔灌注劳务分包合同进行质证,认可该合同上有李维林的签字、该合同系双方所签,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没有与刘士让签订旋挖钻机桩基成孔灌注劳务分包合同的主张,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认可在马鞍山中加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中发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桩基不是刘士让施工的桩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刘士让施工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刘士让施工的部分桩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现不应向刘士让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9元,由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 薪 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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