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荣景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昊令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贾韶锋、朱芳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景。
委托代理人:师云恺,内乡县湍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昊令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朝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韶锋(又名贾少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芳卿。
委托代理人:张露,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荣景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昊令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贾韶锋、朱芳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南阳市昊令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荣景支付货款、安装款费等共计392643元,并返还扣押的施工工具,贾韶锋、朱芳卿自2012年10月9日按照未支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南阳市昊令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杨荣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荣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云恺,被上诉人南阳市昊令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卢朝锋及委托代理人李云朋,贾韶锋,朱芳卿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中,杨荣景二审案件受理费为缓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杨荣景释明,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杨荣景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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