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广金、邢乃环与被上诉人郭庆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乃环。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龙。
委托代理人:朱茂卿,方城县清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广金、邢乃环与被上诉人郭庆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郭庆龙于2013年9月17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广金、邢乃环支付建房款108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朱广金、邢乃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分别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郭庆龙与朱广金、邢乃环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协议约定:郭庆龙为朱广金、邢乃环建主房4间,每间工价2600元,陪房6间,每间工价1900元,建成房屋主体后朱广金、邢乃环应支付15350元。房屋主体建成后,朱广金、邢乃环支付4500元,尚欠建房款10850元。后因南屋一边高出5公分,朱广金、邢乃环以房屋质量问题拒付下欠的10850元建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建房口头协议,对建房合同和朱广金、邢乃环欠郭庆龙工价款10850元均不持异议,双方形成承揽建房合同关系。郭庆龙把房屋建成后,朱广金、邢乃环应当支付尚欠的建房款10850元。虽然郭庆龙所建房屋存在部分瑕疵,但在庭审中朱广金、邢乃环认可不影响居住,也不要求对房屋质量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对该房屋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朱广金、邢乃环于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向郭庆龙给付建房款108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广金、邢乃环负担。
朱广金、邢乃环上诉称:1、郭庆龙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按要求完成承揽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全部承揽报酬。2、原审中朱广金、邢乃环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朱广金、邢乃环认可所建房屋不影响居住无任何证据支持。
郭庆龙辩称:1、该案属一般的承包合同纠纷,朱广金、邢乃环提供施工材料和设施,郭庆龙只负责人工,不存在是否完成承揽义务问题。2、朱广金、邢乃环称房屋东西误差5公分,但庭审中认可不影响居住,且当庭放弃了对房屋质量和维修费用鉴定和评估的权利,说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不存在。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庆龙依据其与朱广金、邢乃环之间形成的口头建房协议将房屋建成,现朱广金、邢乃环已实际使用,郭庆龙向朱广金、邢乃环主张支付下欠建房款10850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广金、邢乃环上诉称所建房屋存在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原审中并未申请对房屋的质量问题及需要修复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判决因其证据不足未予以处理亦无不妥,其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广金、邢乃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