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淦秋。
法定代理人:王会朋。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峰。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淦秋与被上诉人杨海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杨淦秋于2011年9月14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海峰停止侵权,归还杨淦秋1.3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1)方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杨海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方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杨淦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淦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会朋和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杨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淦秋起诉称:杨淦秋与杨海峰系父子关系,2004年秋,双方所在村组重新分配土地时分配给杨淦秋承包土地1.315亩,现该土地由杨海峰经营管理。2010年5月份,杨淦秋母亲与杨海峰离婚,经法院调解杨淦秋由其母亲抚养,故杨淦秋的1.315亩承包田也应归其母亲经营管理,请求法院判令杨海峰停止侵权,归还杨淦秋1.3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为单位与村组签承包合同,杨淦秋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分配应与杨海峰协商处理,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杨淦秋起诉要求杨海峰家庭为其分地,实质是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这种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淦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回原告杨淦秋。
杨淦秋上诉称:2004年秋杨淦秋所在村组重新分配土地时,分配给杨淦秋和杨海峰两人份的承包地,共计2.63亩,该土地由家庭共同管理。2010年5月,杨淦秋母亲与杨海峰离婚,杨淦秋随母亲生活,与杨海峰分开另立户头,杨海峰霸占杨淦秋所分的1.315亩土地构成对杨淦秋的侵权,原审以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驳回杨淦秋的起诉错误。原审法院(2011)方民初字第277号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杨淦秋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调取的村里分地负责人的证言和杨集乡司法所所协助分地的所长程栓柱的证言,均证实杨淦秋已取得1.3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杨海峰分户。原审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反的判决结果违法。
杨海峰辩称:杨淦秋关于杨海峰侵权的理由无法律支持。自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杨海峰所在村组从没调整过土地,一直执行的是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原则,根本没有给杨淦秋分过地,杨淦秋也拿不出土地承包证、粮食补贴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权源问题。杨淦秋举证的明细表是其监护人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里的证明与诉讼时间相差较大,其提交的司法所证明也不能予以采信。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该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杨淦秋的起诉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和享有,承包土地由户为单位进行管理使用和获取收益,家庭成员的变化并不当然影响户已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淦秋虽与杨海峰分立了户口,但这并不当然导致杨海峰(户)已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化,本案杨淦秋主张杨海峰归还承包土地,实质是要求分割杨海峰(户)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杨淦秋该诉求依法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杨淦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纠纷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钱薪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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