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国云与上诉人吴成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云。
委托代理人:杨立权。
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帅。
上诉人冯国云与上诉人吴成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国云于2014年3月31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成帅赔偿各项损失119201.7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冯国云、吴成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权、刘世蔚,吴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8时许,冯国云骑自行车从家中自北向南行驶至公路时,与在公路上自西向东由吴成帅驾驶的豫RDG77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冯国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冯国云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0447.77元。经医院诊断,冯国云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心脏病。后冯国云丈夫杨大海、吴成帅同村干部杨德海、褚青惠、村民代表褚松立达成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冯国云住院期间所花的一切医疗费用,包括后期的一切医疗费用,由吴成帅一次性支付壹万元,作为连带责任赔偿金或医疗费,剩余一切其它费用由冯国云本人支付,与吴成帅无关,从此永不追究此事。本次调解是在双方同意下进行的,因此,在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若一方违约,其后果自负。当事人:杨大海、吴帅,调解人:杨德海、褚青会、褚松立。2013.12.30日。”吴成帅向冯国云方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31日,冯国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变更原调解协议内容,并要求吴成帅赔偿其各项损失119201.76元。另查明,吴成帅的豫RDG776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冯国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47.77元;2、误工费,冯国云从事农业劳动,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为67元,误工时间从受伤2013年11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4日计261天,误工费为67元×261天=17487元;3、护理费,因医院医嘱确定陪护一人,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比照误工费,每天按67元计算,院外护理酌定按2个月计算,护理费应为73天×67元=48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13天共计39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13天,共计130元;6、交通费,虽然冯国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认定,但支付交通费为必然,故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冯国云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20年,额数为16950.68元。以上七项共计60896.45元。冯国云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票据,无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冯国云驾驶自行车与吴成帅驾驶的汽车相撞,致使冯国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冯国云丈夫杨大海与吴成帅达成调解书时,与冯国云受伤的时间间隔将近2个月,且当时冯国云治疗出院已一个多月,调解时冯国云及其丈夫杨大海对冯国云的伤情及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有明确的认识,因此,冯国云丈夫代表冯国云就损失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调解书为有效协议,但吴成帅支付的10000元与冯国云的损失相比,调解书显失公平,现冯国云请求变更原调解协议,予以支持。变更数额由于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均有过错,故参考冯国云实际损失,由吴成帅承担50%的责任为宜。冯国云诉请精神抚慰金酌定按3000元计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国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0896.45元的50%,即30448.22元,扣除已支付的10800元,再向原告支付19648.22元。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其中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冯国云上诉称:1、原审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冯国云住院和出院继续治疗至定残前一天工花费医疗费29350.31元,原审仅认定20447.77元错误;精神抚慰金应支持5000元;冯国云住院十三天,由儿子杨立权和女儿杨立勤两人护理,两人分别从事科研工作和制造业,两人合计护理误工费3132.07元,原审未认定错误;冯国云从出院至定残前一天由丈夫杨大海护理,原审未将杨大海的护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错误。2、原审认定冯国云有未报警的同等责任,减轻吴成帅50%的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吴成帅占道行驶、车速高、未鸣笛,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其责任重大;冯国云因事故受伤,报警条件受到影响,其未报警仅属一般过失,不能减轻吴成帅的赔偿责任。3、吴成元、赵二怪(赵金林)是吴成帅车辆乘坐人,可以证实吴成帅占道行驶、车速高、未鸣笛,将冯国云右腿撞伤的事实,原审对二人录音证据的效力不认定欠妥。
吴成帅辩称:1、冯国云摔倒的路口处有一堆石子,占路口的三分之一,在路的左边,吴成帅开车自西向东行驶,左边有障碍物,只能靠右边行驶,该路口有群众用水泥做的一道梗,让过往车辆减速,吴成帅对路段非常熟悉,过往时提前就减速慢行了,冯国云说吴成帅超速行驶,没有事实依据。2、调解书是村委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履行了三个多月,双方既已签字,就不能随意更改。3、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数额认定正确,吴成帅不应承担责任,冯国云应承担全部责任。
吴成帅上诉称:1、冯国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审认定双方发生碰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吴成帅原审提供的证人可以证实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关于调解协议问题,原审中参与调解的村干部杨德海、褚青惠和褚松立证实,当时是基于冯国云丈夫杨大海多次找到村里申请救助,吴成帅迫于中间人苦心劝说,抱着人道救助态度才勉强接受协议的救助数额。事实是,吴成帅当时自西向东经过冯国云家北边,在车上没有发现冯国云从那过,吴成帅过减速带车速很慢,过减速带20米后,褚松青给吴成帅摆手,说后面冯国云摔倒了,吴成帅下车后过去帮冯国云,还让车上吴成帅的哥喊杨大海过来,后来吴成帅还把冯国云送到了医院。2、冯国云经诊断,除右胫腓骨骨折与吴成帅无关外,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原审对其他疾病的费用也予以认定错误。
冯国云辩称:吴成帅撞上冯国云属实,由吴成帅车上人员的录音和调解书可以证实,当时也是吴成帅把冯国有拉到医疗治疗的,原审冯国有也提交了自行车变形的证据。吴成帅原审提供的三个证人的陈述不属实,证人与冯国云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是否发生了碰撞,吴成帅是否应对冯国云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对冯国云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确定吴成帅承担冯国云损失50%的责任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冯国云丈夫杨大海到庭陈述称,事发那天杨大海在现场,是吴成元喊的杨大海,说吴成帅把冯国云腿撞断了,杨大海说报警吧,吴成帅说没保险,还得他赔钱,就没报警。吴成帅申请赵金林(又名赵二怪)和吴成元到庭陈述情况。赵金林述称,当时在吴成帅车里坐着,冯国云摔倒的事赵金林不知道,前边有人说话,后来赵金林下车走了,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赵金林称冯国云原审提交的谈话录音不属实,没有这个谈话。吴成元述称,其与吴成帅是亲兄弟,当时在车上坐着,上砖厂干活,有人给吴成帅说事,停了一会,吴成元一直没下车,不知道冯国云摔倒这个事;吴成元认为冯国云原审提交的谈话录音不属实,没有这个谈话。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国云在受伤后由吴成帅开车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后吴成帅又与冯国云丈夫杨大海对冯国云受伤一事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冯国云主张吴成帅车辆与其碰撞发生了事故,应当予以认定。吴成帅认为其未与冯国云发生碰撞,并申请当时车上乘坐人赵金林和吴成元向法庭陈述情况,但二人的陈述与吴成帅本人陈述不符,并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本案中,吴成帅关于其未与冯国云发生相撞的反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成帅应对冯国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后双方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从协议的赔偿数额来看,与冯国云的实际损失相比,明显偏低。冯国云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可根据本案实际适当予以支持,原审酌定由吴成帅对冯国云再进行一定数额的赔偿,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冯国云负担1280元,吴成帅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薪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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