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柯蓝沃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社旗县红旗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668677-2。
负责人:刘正华,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柯蓝沃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产业集聚区北京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5319463-4。
法定代表人:黄炳红,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柯蓝沃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柯蓝沃特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阳柯蓝沃特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第三人财产损失等共2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社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南阳柯蓝沃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柯蓝沃特公司所有的豫R60789号自卸汽车在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2013年8月11日11时许,南阳柯蓝沃特公司的司机丁建文驾驶该车行驶至镇平县柳泉铺乡后洼村杏花山石料厂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村民秦文芳家房屋相撞,造成车辆和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南阳柯蓝沃特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由南阳柯蓝沃特公司司机丁建文代表南阳柯蓝沃特公司赔偿秦文芳房屋损失58500元,南阳柯蓝沃特公司为修理车辆支出费用156000元,并支付车损评估费11500元,但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未予理赔。诉讼中,经重新鉴定,秦文芳家房屋损坏预估修复费用为32000元,南阳柯蓝沃特公司的豫R60789号车估损值为125761元。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柯蓝沃特公司与人民财险社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南阳柯蓝沃特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南阳柯蓝沃特公司虽实际支出修理费156000元并赔偿第三者损失58500元,但经重新鉴定,车辆估损值为125761元、第三者房屋预估修复费用为32000元,应按该数额进行赔偿,南阳柯蓝沃特公司支出的鉴定费是在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南阳柯蓝沃特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赔偿,但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又被后来的重新鉴定部分否定,因此应按重新鉴定确定的数额按比例由双方承担。本案虽涉及交强险赔偿问题,但因南阳柯蓝沃特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是在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处投保,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是同一赔偿主体,且南阳柯蓝沃特公司的损失均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审法院不再具体区分险种及标准。人民财险社旗公司辩称南阳柯蓝沃特公司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而从事营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南阳柯蓝沃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125761元、第三人财产损失32000元、鉴定费9315元(11500元×81%),合计167076元。二、驳回原告南阳柯蓝沃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南阳柯蓝沃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3467元。
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上诉称:一、豫R60789在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投保了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8月11日丁建文从事营业运输时操作不当与刘海三的房屋相撞发生事故,事故车辆车主并非南阳柯蓝沃特公司,南阳柯蓝沃特公司并未对秦文芳的房屋进行赔偿,其没有请求权。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从事营运运输,依照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承担鉴定费9315元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承担32000元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35076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南阳柯蓝沃特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南阳柯蓝沃特公司所有,对第三者的房屋损失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调解,赔偿款由司机代为支付。涉案车辆没有进行营运,事故发生时是到镇平县拉石料用于本厂做地坪,营运车辆保险不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告知,该条款不生效。鉴定费用按比例来承担,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房屋损失赔偿款是否已实际赔偿。二、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三、鉴定费用应否支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该案房屋损失赔偿款是否已实际赔偿问题。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1132452013006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建文驾驶的豫R60789号车与秦文芳家房屋相撞,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秦文芳收到房屋赔偿款58500元,豫R60789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南阳柯蓝沃特公司,由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所撞房屋为秦文芳家房屋,赔偿款已交付给房主。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上诉认为事故车辆车主不是南阳柯蓝沃特公司,所撞房屋不是秦文芳的,且未予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问题。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人上员险等险种,现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5761元,第三者财产损失32000元,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上诉称该车辆因营运而发生事故不予赔偿,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因该次事故给南阳柯蓝沃特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审判决按照所投保险种由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三、鉴定费用应否予以支付问题。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后,南阳柯蓝沃特公司对车辆损失及房屋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并为此支出了一定的评估费用,后经重新评估,损失数额发生了变化,最终原审判决按照能够得到支持部分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予以合理分担比较适宜。
综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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