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海永、赵永芝、赵解珍、蒋琪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商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6310557-1。
负责人:于跃,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永。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芝。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解珍。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琪涵。
法定代理人:赵解珍。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海永、赵永芝、赵解珍、蒋琪涵(以下简称蒋海永等四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蒋海永、赵永芝、赵解珍、蒋琪涵于2014年4月17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6629.9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宛龙靳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蒋海永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4时40分左右,李松涛驾驶豫AK2730重型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3KM+700M米处与苏连双驾驶的冀JF3193(冀JHD65挂)发生碰撞,又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承保的豫R59483(豫RN312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蒋海永等四人的近亲属蒋亚飞死亡,李松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连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亚飞无责任。苏连双所驾驶的冀JF3193(冀JHD65挂)车为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所有,且该车在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5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至。
另查明,蒋永海、赵永芝系受害人蒋亚飞父母。赵谢珍系受害人蒋亚飞的妻子,二人生育一女蒋琪涵,女,汉族,2011年8月27日出生。蒋亚飞生前受雇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西物流服务部任货车驾驶员,从2012年2月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金华市婺城区生活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李松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连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亚飞、董长林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因此,本案蒋海永等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范围内赔偿。蒋海永等四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但有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依法应当按照经常居住地浙江省金华市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33860元/年×20=677200元。(2)丧葬费。按照南阳市卧龙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蒋海永等四人要求按18979元计算,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蒋亚飞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确定蒋亚飞的女儿蒋琪涵为蒋亚飞的被扶养人,蒋琪涵生于2011年8月27日,蒋琪涵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被扶养生活费应以南阳市卧龙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每年5032.14元,计算15年,包括蒋亚飞在内,扶养义务人共2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7741.05(5032.14元/年×15年÷2人=37741.05元);(4)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主张8000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按50000元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蒋海永等四人主张9000元,酌定按2000元计赔,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蒋海永等四人的损失为785920.05元。蒋海永等四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一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另外一个交强险限额同意保留给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松涛,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准许。蒋海永等四人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考虑到夜间行车在高速公路,前车的反光标准严重不合格,对后车的影响非常严重,故原审法院对蒋海永等四人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40%由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承担予以支持。蒋海永等四人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给蒋海永等四人,超出部分按照40%的比例为265568.02元由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55万的范围内赔偿给蒋海永等四人。关于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蒋海永、赵永芝、赵解珍、蒋琪涵122000元;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蒋海永、赵永芝、赵解珍、蒋琪涵265568.02元;3、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00元,由原告负担。
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为河南省太康县板桥镇王公府行政村王公府村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也发生在河南。原审判决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李松涛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支持受害人家属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时李松涛驾驶车辆追尾我方车辆造成,交警队认定我方车辆的过错仅为反光标识不合格,对事故的发生影响极小,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0%的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蒋海永等四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死亡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本案中,蒋海永等四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姜山头社区居委会、金华市婺城区金西物流服务部联合出具的证明及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五星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应当能够认定受害人蒋亚飞离开住所地后长期在浙江省金华市从事工作。受害人蒋亚飞系河南省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河南省但均不影响原审判决对蒋亚飞生前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本案计算赔偿数额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宜。蒋海永等四人有证据证明蒋亚飞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原审判决按照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称本案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连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亚飞无责任。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鉴于受害人蒋亚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审判决酌情支持蒋海永等四人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亦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钱薪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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