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宏东与被上诉人刘长杰,原审被告杨宏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宏欣,男,汉族。
上诉人杨宏东与被上诉人刘长杰,原审被告杨宏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长杰于2014年4月10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宏东、杨宏欣支付货款4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杨宏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宏东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刘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强,杨宏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家电大世界联业家电经营部为刘长杰个人经营,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391616032308(1-1)。该执照显示,字号名称为南阳家电大世界联业家电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刘长杰,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家电.批发。同时南阳家电大世界联业家电经营部获得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2012销售年度格力系列产品南阳市区域指定的经销商,授权日期为2011年9月1日。杨宏欣与赵玉龙相熟,赵玉龙曾在南阳家电大世界从事经营彩电销售,与刘长杰相识。经中间人赵玉龙介绍,杨宏东、杨宏欣在工业路与卧龙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经营华宴天下酒店,需要安装空调,让杨宏欣与刘长杰联系安装空调事宜。刘长杰以杨宏欣提交的身份证向格力南阳销售公司申报工程用机。机器到位后,刘长杰应杨宏欣要求,于2012年5月29日即安排车辆、人员等送货到南阳市工业路与卧龙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华宴天下酒店安装空调5套。五套空调机型分别为:格力KFR-72L(72566)Aa-3二套,单价为每套5500元;格力KFR-120LW/E(12568L)A1-N2二套,单价为每套7900元;格力RF-26W/A–N5一套,单价为每套19500元。安装工石金明、刘申、王伟(王世伟)根据杨宏欣指定的位置,将该五套空调中的260W一套和120W二套,安装在华宴天下酒店一楼大厅,将72L二套安装在三楼南头大厅。安装工石金明、刘申、王伟(王世伟)于当天晚上将空调安装、调试完毕,经酒店经理杨宏欣现场验收合格。三人向杨宏欣索要空调款项,杨宏欣表示,因天已晚取不出现金,在三人要求下,杨宏欣称与格力老板刘长杰打电话说明天付款。安装工刘申、王伟二人均出庭作证,对此予以证实,证人石金明也向法庭出具证言,其证言与刘申、王伟证言内容一致。后刘长杰将杨宏东、杨宏欣购买的空调信息上报给南阳市金瑞制冷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录入了售后服务客户信息系统。后刘长杰多次向杨宏欣索要该笔货款,均未果。刘长杰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南阳华宴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宏欣,要求支付5台空调共计46300元的货款。在诉讼中刘长杰向法庭提供照片十张用以证明杨宏东、杨宏欣管理、使用该空调至今。后刘长杰以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诉。并于2014年4月4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杨宏欣、杨宏东支付货款4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杨宏东、杨宏欣向法庭提交赵玉龙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实杨宏东、杨宏欣已经向赵玉龙支付了该五套空调款项。该收条显示:“收条,今收到空调款肆万柒仟元正(¥47000)。赵玉龙2013.1.20”,在2013年12月12日庭审笔录中,杨宏欣称其在2011年左右认识赵玉龙,2012年5月29日安装空调是其接待,安装在杨宏东承包的口福居华宴天下大酒店,该酒店是杨宏东让其管理,空调是从赵玉龙处购买,且是其要求赵玉龙提供(空调发票、维修保养单据等)手续,赵玉龙没有提供任何手续,杨宏欣本人也在场情况下,空调款由杨宏东付给赵玉龙,并有赵玉龙出具的2013年1月20日收条。对此刘长杰予以否认。刘长杰表示,赵玉龙不是刘长杰的工作人员,也未授权赵玉龙收取空调款项,不认可赵玉龙的收款行为。诉讼中刘长杰另向法庭提交了刘长杰与杨宏欣的录音证据,显示2013年4月23日,刘长杰与杨宏欣的通话中,杨宏欣称“镇平海底捞饭店去年让赵玉龙承包,现在不让他整了……空调款让赵玉龙给刘长杰”,因是赵玉龙介绍的,就把款付给赵玉龙。本案庭审中,杨宏东、杨宏欣委托代理人汤森称杨宏欣和赵玉龙合作经营镇平海底捞饭店,杨宏东经杨宏欣认识的赵玉龙。杨宏东、杨宏欣代理人对该录音证据同样不予认可。法庭当庭告知杨宏东、杨宏欣代理人,由其通知杨宏东、杨宏欣在7日内核实并提出是否申请录音证据鉴定,并通知证人赵玉龙在7日内到庭作证。但在指定期限内,杨宏东、杨宏欣及其代理人和证人赵玉龙均未到庭。本案庭审中,杨宏东、杨宏欣代理人称华宴天下大酒店是杨宏欣2012年4月1日从王华手中受让的,杨宏东并不是受让人,有关费用也应当由杨宏欣承担,杨宏东从杨宏欣手中受让时已经将全部款项交给了杨宏欣,因此本案所争议的空调款与杨宏东无关。另查,华宴天下大酒店位于南阳市工业路南端,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原厂名称:玉器厂)家属院北隔墙。华宴天下(酒店)是从口福居更名而来。口福居华宴天下(酒店)承包人为杨宏东,杨宏欣为负责人。2013年6月1日,王华与杨宏东签订买卖协议。由王华将华宴天下(酒店)的经营权承包(转让)给杨宏东。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买卖协议甲方王华(捺指印)乙方杨宏东(捺指印)甲乙双方就南阳市卧龙区口福居华宴天下大酒店买卖一事达成协议:一、酒店位于南阳市工业路南端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原厂名称:玉器厂)家属院北隔墙……。四、乙方愿出资肆拾万元人民币(¥400000)买下南阳市卧龙区口福居华宴天下大酒店经营权……。甲方:王华签字并捺指印乙方:杨宏东签字并捺指印备注:签字后本协议生效,杨宏欣与王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华宴天下大酒店协议作废、终止。(一切凭据、收据、收条作废)甲方:王华签字并捺指印乙方:杨宏东签字并捺指印2013年6月1日”。南阳华宴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据南阳华宴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杨宏欣、杨宏东均为该公司股东。杨宏东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杨宏欣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中间人赵玉龙介绍,刘长杰应杨宏东、杨宏欣的要求为杨宏东、杨宏欣承包的华宴天下(酒店)安装空调并经杨宏欣验收合格。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刘长杰派人安装空调,杨宏欣接待并指定空调位置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看,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买卖空调的合同意愿真实一致,且杨宏东、杨宏欣一直使用至今,刘长杰一方以供货信息、供货单、供货物品照片、售后服务客户信息系统、售后服务客户单位出具的证明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刘长杰已切实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杨宏东、杨宏欣理应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刘长杰要求支付货款46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宏欣、杨宏东接受并使用刘长杰安装的空调,应当支付该5台空调共计46300元的价款给刘长杰。杨宏欣、杨宏东未履行向刘长杰付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杨宏东、杨宏欣代理人虽然称华宴天下大酒店是杨宏欣2012年4月1日从王华手中受让的,杨宏东并不是受让人,有关费用也应当有杨宏欣承担,杨宏东从杨宏欣手中受让时已经将全部款项交给了杨宏欣,因此本案所争议的空调款与杨宏东无关。但杨宏东既未提供华宴天下(酒店)转让和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对本案中欠刘长杰的46300元空调款如何偿还和处理的约定,也未实际向刘长杰履行付款的义务,且一直使用至今,故杨宏东作为华宴天下(酒店)现在的负责人和股东,使用刘长杰安装的5台空调,也应承担华宴天下(酒店)安装使用此5台空调所产生债务的付款义务。关于杨宏东、杨宏欣辩称的空调是从赵玉龙处购买的问题,因杨宏东、杨宏欣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杨宏东、杨宏欣辩称已将空调款付给赵玉龙的问题。因该辩称刘长杰不予认可,且该收款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宏东、杨宏欣可另行向赵玉龙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杨宏欣、杨宏东共同偿还刘长杰的空调款46300元。杨宏欣、杨宏东对此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杨宏欣、杨宏东负担。
杨宏东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所列主体错误,且漏列被告。杨宏东并不认识刘长杰,也没有与其发生过买卖关系,即便刘长杰的证据全部成立,空调是安装在酒店,而不是杨宏东家里。漏列被告王华,2012年5月29日安装空调时,王华是酒店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6月1日王华与杨宏东签订酒店转让协议所转让财产中含诉讼的五台空调,杨宏东支付的40万中含空调款。漏列被告赵玉龙,杨宏欣称知道赵玉龙之前卖空调,联系赵玉龙后,赵玉龙组织空调安装,杨宏欣已将空调款交付赵玉龙。赵玉龙与刘长杰是什么关系,赵玉龙是否将空调款交给刘长杰,赵玉龙不到庭,本案事实无法查清。2、该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审判决重复支付于法无据。空调安装完毕后,杨宏欣已经将全部空调款交给了赵玉龙,赵玉龙是与杨宏欣直接发生交易者,如果赵玉龙是刘长杰派来的联系人,杨宏东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赵玉龙的表见代理行为。刘长杰应当向赵玉龙主张权利。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宏东与赵玉龙不认识,款是杨宏欣给赵玉龙的。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长杰对杨宏东的诉求,诉讼费由刘长杰承担。
刘长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杨宏东称其不应该为本案的被告不能成立,杨宏东与杨宏欣共同经营酒店是不争的事实,即使经营权在内部流转,也不改变在酒店设立时债务的承担。不存在漏列被告的情况,王华不是空调实际的购买方,且在安装空调时,是杨宏欣联系,他和杨宏东共同经营,由他们负责,与赵玉龙没有关系。2、无论空调款是否交给赵玉龙,赵玉龙没有刘长杰的授权,也没有拿与五台空调相关的说明书、售后材料,根本不具有代收款项的资格,不构成表见代理。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是杨宏东、杨宏欣的代理人一审中认可的事实,现提出异议不能成立。
杨宏欣辩称:空调是赵玉龙送的,钱已经给赵玉龙了。
杨宏东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营业执照,证明空调应当是口福居华宴天下大酒店的,口福居华宴天下大酒店与华宴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两个单位。刘长杰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这和原审判决不矛盾。杨宏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杨宏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有无漏列被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杨宏东、杨宏欣支付刘长杰空调款是否正确,是否系重复支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杨宏东虽是于2013年6月1日受让华宴天下大酒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该酒店时已就相关空调款如何支付与原酒店所有人有所约定,也未实际向刘长杰支付空调款,该酒店一直使用空调至今,作为华宴天下酒店现在的负责人,原审列杨宏东为被告并无不当,且原审中杨宏东的代理人亦认可支付给赵玉龙的空调款为杨宏东所支付,杨宏欣亦主张杨宏东从2012年4月1日起便是该酒店的实际负责人,故对杨宏东称购买空调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华于2012年4月1日已经将华宴天下大酒店转让,赵玉龙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原审并无漏列被告,程序合法。杨宏东、杨宏欣无证据证明赵玉龙是空调的出卖人或为刘长杰的代理人,故杨宏东、杨宏欣是否向赵玉龙支付空调款不影响刘长杰对货款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杨宏东、杨宏欣向刘长杰支付空调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杨宏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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