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方城县钢窗厂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华裕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方城县华光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钢窗厂。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交通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端,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华裕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张骞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7644684-X。
法定代表人:贾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城县华光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9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98278-0。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方城县钢窗厂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华裕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裕门窗公司)、原审被告方城县华光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门窗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华裕门窗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方城县钢窗厂归还华裕门窗公司代其清偿的欠款639578.53元,并自200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2、华光门窗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应承担的份额。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方独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方城县门窗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钢窗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娜,华裕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军、王学庆,华光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城县宇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华裕门窗公司、方城县钢窗厂、华光门窗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3年1月9日作出(2002)方经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方城县钢窗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方城县宇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由于(2002)方经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裕门窗公司及华光门窗公司对方城县钢窗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华裕门窗公司的土地进行了拍卖,华裕门窗公司对原审法院的拍卖不服而提出复议,2013年5月本院作出(2013)南中执复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03)方执字第65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华裕门窗公司的复议申请,并将拍卖的价款归还了方城县钢窗厂的债务。华裕门窗公司共计替方城县钢窗厂归还了609578.53元,并承担评估费30000元。另查明,依据方城县宇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书及原审法院(2003)方执字第657号执行卷宗显示:一、方城县宇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方城县钢窗厂与华裕门窗公司的标的款共计335322元。其中方城县钢窗厂为259321元(94000元+165321元设备款)元,华裕门窗公司为76001元。执行费10364元,华裕门窗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0元。二、方城县钢窗厂应负担的标的款为:1、259321元(94000元+165321元设备款)元;2、2003年6月23日-2005年7月29日双倍利息为116016.3元(150018×259321÷335322)元;3、111088.95元自1997年11月27日-2003年6月22日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共计52244.97元;4、111088.95元自2003年6月23日-2005年7月29日同期贷款利息49699.52元;5、诉讼费10000元。以上共计487281.79元。三、华光门窗公司自己履行标的款107000元义务,双方和解,其标的款不含在拍卖华裕门窗公司的土地款中,并已支付诉讼费6500元,执行费5570元。四、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华裕门窗公司的房地产于2005年7月29日被南阳市涵源拍卖行依法公开拍卖,拍卖金额为1250000元,扣除执行标的款609578.53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裕门窗公司因依据原审法院(2003)方经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华裕门窗公司的房地产被依法评估拍卖。执行案件中经算账方城县钢窗厂应承担债务487281.79元已从拍卖款中扣除,方城县钢窗厂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华裕门窗公司。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费4794(10364-5570)元、评估费30000元,应按华裕门窗公司和方城县钢窗厂的执行标的款比例予以分担。方城县钢窗厂应分担34794×(259321÷335322)=26907.9元。故方城县钢窗厂共计应返还华裕门窗公司已垫付款项514189.69(487281.79+26907.9)元。华裕门窗公司未能证实方城县钢窗厂不能履行义务,华光门窗公司暂不承担责任。华裕门窗公司请求方城县钢窗厂返还华裕门窗公司代其清偿的欠款514189.69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华裕门窗公司请求方城县钢窗厂自200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的请求,因华裕门窗公司的土地于2005年7月29日即已被拍卖成交,方城县钢窗厂应自2005年7月29日起即应支付华裕门窗公司替其归还款项的利息至方城县钢窗厂将款归还华裕门窗公司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城县钢窗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华裕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现金514189.69元,并自200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6元,原告方城县华裕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方城县钢窗厂负担8416元。
方城县钢窗厂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方城县钢窗厂有价值165321元的设备在华裕门窗公司保管,后华裕门窗公司将设备变卖,款项在华裕门窗公司处,该款应当扣减。另华裕门窗公司欠方城县钢窗厂40000元改制费也应当扣除。2、华裕门窗公司的土地于2005年7月29日已被拍卖成交,其本案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视为其对追偿权的放弃。利息支付既不是法定也不是约定,且该笔利息并未在执行中产生,原审判决予以认定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全称是“河南省方城县钢窗厂”而非“方城县钢窗厂”。1997年政府主导对原方城县钢窗厂进行改制,分立为方城县钢窗厂、华裕门窗公司、华光门窗公司,本案属于企业改制后引起的问题,对企业分立所产生的问题应由政府部门进行解决,方城县人民政府工作组对此案正在处理当中,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华裕门窗公司原审所诉。
华裕门窗公司辩称:1、方城县钢窗厂所称的其价值165321元设备在华裕门窗公司处保管,相应款项应当扣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与本案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方城县钢窗厂称华裕门窗公司将设备变卖,缺乏事实依据。方城县钢窗厂称华裕门窗公司欠其40000元改制费与本案更是缺乏关联性。2、2005年7月29日由于方城县钢窗厂的原因,华裕门窗公司的土地即被依法拍卖,此时,华裕门窗公司已经替方城县钢窗厂归还了债务,至今方城县钢窗厂未将华裕门窗公司替其偿还的债务归还华裕门窗公司,已造成了华裕门窗公司不仅仅是利息上的损失,原审判决从拍卖成交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拍卖成交后,华裕门窗公司一直不服,依法提起了复议,2013年5月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华裕门窗公司2014年提起追偿之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工商登记名称为“方城县钢窗厂”,企业名称前冠以省名仅是一种称谓,原审判决认定主体正确。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当事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本案与企业改制无关。
华光门窗公司辩称:对上诉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方城县钢窗厂在承担返还支付责任时是否有165321元设备款和40000元改制款应当予以扣减;2、华裕门窗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3、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华裕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审中,方城县钢窗厂提供了华裕门窗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县政府派工作组解决钢窗厂改制遗留问题和经济纠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本案纠纷由方城县人民政府解决中,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华裕门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保证书中主要涉及的是本案三家企业在改制中的遗留问题及职工安置问题,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此外,华裕门窗公司起诉是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华裕门窗公司代方城县钢窗厂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后所提起的追偿权之诉,华裕门窗公司虽为原方城县钢窗厂改制中分离出来的企业,但本案纠纷与企业改制问题并无直接关联,华裕门窗公司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原审予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方城县钢窗厂关于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方城县钢窗厂主张其在华裕门窗公司有165321元的设备款及华裕门窗公司尚欠其40000元改制款应予扣减,因缺乏相应的依据,又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因方城县钢窗厂未及时履行债务,导致华裕门窗公司的资产在执行中被拍卖处置,造成华裕门窗公司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原审根据华裕门窗公司的请求支持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方城县钢窗厂工商登记名称显示为“方城县钢窗厂”,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其企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华裕门窗公司代方城县钢窗厂清偿债务一事最终确定于本院2013年5月出具的复议裁定,华裕门窗公司于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不应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本案方城县钢窗厂系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城县钢窗厂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方城县钢窗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薪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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