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76168912-1。
负责人:王建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文才,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勇。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彩云。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建勇、孙彩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建勇于2014年11月17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保留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后续费用的诉权的情况下,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孙彩云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87546.7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才,丁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晴,孙彩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孙彩云驾驶豫R718C8号轿车沿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信臣路与龙升大道交叉口处,与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通行的丁建永驾驶的豫R62B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建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彩云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建永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建永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4.左腕部软组织损伤。”丁建永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34746.73元。孙彩云已支付给其医疗费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记载:“伤肢限制活动6-8周后来院拍片复查,期间伤肢禁止负重”。2014年12月10日,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患者继续卧床休息……,10-12周后来院拍片复查;患者在院期间均陪护两人。”丁建永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李明韩和亲戚何先高护理。丁建永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4300元,李明韩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4100元,何先高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3800元。李明韩、何先高及丁建永在住院及护理期间的工资均已停发。孙彩云驾驶的豫R718C8号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同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02日至2014年12月0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孙彩云驾驶豫R718C8号轿车与对向行驶的丁建永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建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孙彩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建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718C8号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4746.73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丁建永的伤情结合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护理人员李明韩、何先高的工资证明,丁建永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其数额为10270元(4100元/月÷30天×39天+3800元/月÷30天×39天=1027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有证据证明具体护理人员,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按1人护理,时间酌定3个月,为7260.25元(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7260.25元)。护理费共计17530.25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9天,为1170元,系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9天,为780元,系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丁建永请求的交通费为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进行了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本身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对此按每天20元酌定,计算39天,为78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6.误工费,根据丁建永的伤情结合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其误工时间按住院39天加出院后三个月,按照其工资证明,计算为18490元(4300元/月÷30天×39天+4300元/月×3个月=1849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73496.9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扣除孙彩云已支付给丁建永的20000元后,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718C8号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给丁建永53496.98元。对丁建永请求中的其他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孙彩云己垫付给丁建永的20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孙彩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丁建永赔偿金53496.98元。二、驳回原告丁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孙彩云垫付款20000元。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丁建永负担300元,由被告孙彩云负担644元。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伤者丁建勇及护理人员李明韩、何先高的工资收入分别为每月4300元、4100元、3800元的证据不足,按此标准计算赔偿不当;2、丁建勇住院39天期间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审判决按照二人护理计算该护理费不当;3、丁建勇出院后不需要进行护理,原审判令按照三个月期限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当。
丁建勇答辩称:1、原审认定伤者丁建勇及护理人员李明韩、何先高的工资收入分别为每月4300元、4100元、3800元的证据充分,认定正确;2、伤者丁建勇系多处骨折,医嘱明确要求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审判决按照二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正确;3、出院医嘱要求丁建勇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审判令按照三个月期限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正确。
孙彩云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伤者丁建勇及护理人员李明韩、何先高的工资收入分别为每月4300元、4100元、3800元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按照二人护理计算丁建勇住院39天期间的护理费是否正确;3、原审判令按照三个月期限支付丁建勇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有丁建勇签名的机动车保险事故受伤人员查验报告一份,用于证明丁建勇住院39天期间为一人护理。丁建勇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是一人,自己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数是二人。丁建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建勇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丁建勇及护理人员李明韩、何先高与务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务工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停放工资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丁建勇及护理人员李明韩、何先高的工资收入分别为每月4300元、4100元、38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确实充分,原审据此认定伤者丁建勇及护理人员李明韩、何先高的工资收入分别为每月4300元、4100元、3800元符合实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原审认定伤者丁建勇及护理人员李明韩、何先高的工资收入分别为每月4300元、4100元、3800元有误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丁建勇的伤情系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医嘱明确要求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丁建勇住院3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明确要求丁建勇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审依据丁建勇的伤情、医嘱、及住院期间需要全天不间断进行护理的实际情况,判令按照二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的处理,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当按照二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当按照三个月期限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钱 薪 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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