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现红、刘自春、牛小果、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现红。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小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万灵,任经理职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方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现红、刘自春、牛小果、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现红于2013年3月1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自春、牛小果、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方城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12852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方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何现红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到庭参加诉讼。刘自春、牛小果、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9时28分,刘自春驾驶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57566号太湖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190公里+225米处,与宗红纲驾驶登记在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豫E9148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201挂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自春、宗红纲、乘坐豫E91481号车乘坐人张红顺和客车上十二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宗红纲被送入方城县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8天,花去医疗费3480.44元。张红顺被送往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2913.62元。何现红赔偿宗红纲医疗费等6000元。赔偿张红顺医疗费等5000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认字(2012)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自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宗红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人民财险方城公司对何现红所有的豫E9148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确定损失价值为23023.44元(23520-496.56)。2013年6月6日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对何现红所有的豫E914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201挂车,停运损失作出评估,评估意见为日停运损失为700-1000元。另查明:(一)宗红纲驾驶的车辆豫E91481号半挂牵引车及豫ER201挂车系何现红所有挂靠于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宗红纲系何现红雇佣的司机。(二)刘自春系牛小果的雇佣司机,牛小果系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豫R57566号太湖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承租人,该车在人民财险方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刘自春驾驶车辆与宗红纲驾驶何现红所有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何现红所有的车辆受损,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认字(2012)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具体事实,牛小果应承担70%赔偿责任,何现红应承担30%责任。又因投保人为刘自春驾驶的豫R57566号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方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首先由人民财险方城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现红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23023.44元;2、施救费4000元;3、根据2013年1月17日车损确认时间,再结合合理的修车期间,停运天数应为45天,日停运损失酌定为700元,故何现红停运损失为31500元(700元×45天);4、该事故给宗红纲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480.44元,误工费400元(8天×50元),护理费400元(8天×50元),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合计4600.44元。张红顺损失如下:医疗费2913.62元,误工费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50元/天×6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合计3753.62元。何现红已赔偿宗红纲和张红顺11000元,但赔偿数额超出法定应赔偿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66877.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人民财险方城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现红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877.5元。二、驳回原告何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70元,由原告何现红负担1000元,被告牛小果负担3870元。

人民财险方城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人民财险方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应实行分项赔偿的原则,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方城公司承担25711元的赔偿责任。

何现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二、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问题。本案中刘自春驾驶的豫R57566车与宗红钢驾驶的豫E91481-豫ER201车相撞,造成了豫E91481-豫ER201车的车辆损失及驾驶员、乘车人的损害,由于该事故的发生,致豫E91481-豫ER201车无法正常营运,造成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的计算经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该停运损失属于合理的损失,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停运损失相对于车主何现红来讲,属于客观损失,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豫R57566车在人民财险方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判决停运损失由人民财险方城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二、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问题。刘自春驾驶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57566号客车与宗红纲驾驶何现红所有的豫E91481号牵引车、豫ER201挂车相撞,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豫R57566号客车在人民财险方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刘自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宗红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民财险方城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方城公司上诉所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何现红的赔偿金66877.5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人民财险方城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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