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金源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珍,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莉。
上诉人方城县金源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丰百货)与被上诉人赵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赵莉于2014年7月21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源丰百货退还保证金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金源丰百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莉,金源丰百货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赵莉与金源丰百货签订了金源丰百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以金源丰百货为甲方,以赵莉为乙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乙方在甲方经营商铺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经营铺位及面积,甲方将座落于方城凤瑞路与裕州路交叉口金源丰百货一层鞋区商铺号为AF-21、26共计40.3平方米面积的营业场地租赁给乙方,经营本合同规定的商品。第二条:合作期限,1、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如遇开业日期提前或延后,本合同起始日以开业日期为准)。┅┅第三条:经营范围与规范,┅┅5、乙方商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杜绝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及法律规定不准经营的商品。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负完全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甲方并视情况有权终止本协议。第四条:费用、合同定金、保证金的收取及结付方式,1、乙方承诺向甲方交纳租金?72540.00元/年,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交清?36270.00元。第二次交纳租金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支付。┅┅。9、签定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每间铺位交纳5000元(两间10000元),开业后转作商品质量保证金。合同期内,乙方若无违反合同的情况,甲方将于合同结束三个月后,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第六条:商品管理,1、乙方在甲方场地内库存、销售之商品质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标准,否则,因产品质量原因给消费者或第三人人身安全及财产造成损害或造成新闻媒体曝光,政府机关查处及与第三人纠纷等事件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视后果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直至解除本合同,并从乙方货款保证金中扣除。┅┅第十条:合同的变更解除,1、甲、乙双方任何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达成合同,未达成合同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要求后,应在二十天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2、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中途自行撤出,否则乙方所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在合同相应位置签章捺印,赵莉也依约向金源丰百货交纳了商品质量保证金1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赵莉又向金源丰百货缴纳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36270元。2013年7月,赵莉撤离商场,但金源丰百货未向赵莉退还所交纳的保证金。赵莉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源丰百货退还给赵莉保证金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另查明:1、赵莉当庭提交了合同解除报告单1份,但金源丰百货对在该保单上楼层经理、百货副总、营运副总及总经理签字的真实性及签字人员的身份均不予认可。金源丰百货提供的退货清单显示,赵莉经营的莎莉娅女鞋曾于2013年1月9日退货一次,但赵莉称系因顾客对所购商品的颜色、式样不满意进行调换货时,需先办理退货手续后重新出库,属正常的调换货行为,并非因质量问题退货。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赵莉依约向金源丰百货交纳商品质量保证金10000元及相应租金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上述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赵莉所交纳的保证金为商品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若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时金源丰百货可以从赵莉交纳的货款保证金中扣除,但本案中,金源丰百货提交的退货记录,尚不足以证实赵莉所售商品确实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标准的质量问题,符合双方约定的需要扣除赵莉所交纳质量保证金的情形,故赵莉要求金源丰百货退还保证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保证金应在合同解除三个月后无息退还,故赵莉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5月25日,如遇开业日期提前或延后,合同的起始日以开业日期为准,双方如需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未达成书面合同的,原合同仍然有效。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仅对合同的起始日作出了变更约定,对合同的到期日并未作出变更的约定。因金源丰百货向赵莉出具的收据显示系收取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赵莉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该收据上所备注内容应视为双方对租赁期限的另行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日应为2013年6月30日。金源丰百货推定双方租赁合同到期日顺延至2014年12月30日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金源丰百货以赵莉存在违约行为且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不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城县金源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莉退还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赵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城县金源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金源丰百货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到期日应为2013年6月30日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首先界定了合同期是一年,起始日顺延终止日同样也顺延。开业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说明双方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的终止日为2014年12月30日,收据上显示收取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仅是说明租金分两次向金源丰百货交纳,所交的为半年租金,原审仅认定起始日顺延,而对终止日不顺延显然是错误的。以上说明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到期,赵莉仅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就擅自撤离,导致金源丰百货经营陷入瘫痪状态,给金源丰百货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却不予认定,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赵莉销售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错误。赵莉销售的商品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有金源丰百货向法庭提供的退货记录可以证实。3、原审判令金源丰百货退还赵莉保证金错误。赵莉所交的保证金实际是合同保证金,赵莉在与金源丰百货的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擅自撤离,违反合同约定,该保证金不应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莉的诉讼请求。
赵莉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双方虽有租赁合同,但金源丰百货没有准时开业导致不能按原租赁合同履行,由于金源丰百货不能如期开业,且经营场地布局不合理,管理不当,经营几个月后,不论金源丰百货还是赵莉均处于亏损状态,在此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金源丰百货部门经理、副经理、总经理签有字据,赵莉在进行清算后,撤出自己经营的产品,如果金源丰百货不解除合同,赵莉不可能搬出产品。2、赵莉销售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金源丰百货无证据证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3、金源丰百货应当退还保证金。赵莉经营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没有人投诉或提起诉讼,合同又是双方商定后终止,不存在赵莉违反合同的问题,金源丰百货应当退还保证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是否正确;2、赵莉在经营期间所经营产品是否存在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3、赵莉是否属于擅自撤离,其交纳的保证金应否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莉仅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且提交了合同解除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上面有楼层经理、百货副总级营运副总的签字,现金源丰百货对该报告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结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赵莉与金源丰百货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30日协商解除,赵莉不属于擅自撤离商场,不存在违约。金源丰百货称赵莉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赵莉要求金源丰百货退还保证金理由正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城县金源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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