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负责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泽。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新泽于2014年9月1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606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08366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5000元、路产损失9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信财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张新泽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R87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市福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新泽。2014年6月23日23时20分,孙金鹏驾驶该车辆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241KM+800M处时,撞到高速公路边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并翻倒在路边沟中,造成该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第201406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鹏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能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载明双方经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内容:“(1)孙金鹏赔偿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玖仟贰佰肆拾圆整(9240.00元);(2)豫R8739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及施救费由孙金鹏自行承担。”2014年6月23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六支队兰南高速方城路政大队向孙金鹏出具(2014)年度路政方管字第603-095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并附《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载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路产损失共计9240元。2014年6月27日,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路产赔偿款发票,载明豫R87396号车辆交纳路产赔偿款9240元。2014年9月1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190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载明豫R87396在2014年6月23日的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08366元。张新泽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2014年9月9日,南阳市诚信钣金汽车修理部出具汽配及维修费发票,载明豫R87396号车辆交付汽配及维修费108366元。2014年9月12日,南阳市顺鑫汽车拯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发票,载明豫R87396号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南阳市福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豫R8739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张新泽,该车的管理、经营、修车、保险费用等都由张新泽实际操作。张新泽为该车辆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损险(保险金额2149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张新泽所有的豫R87396号车辆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张新泽赔偿事中第三者的损失予以返还,在车损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张新泽的车辆损失直接予以理赔。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路产损失9240元。有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路产赔偿款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项损失已由张新泽交纳完毕,应由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2、施救费12000元。有南阳市顺鑫汽车拯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3、车辆损失108366元。有《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及南阳市诚信钣金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汽配及维修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2、3项财产损失共计120366元,均属合理支出,且不超出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应由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给张新泽。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支付张新泽在事故中垫付的路产损失共计924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支付张新泽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的财产损失共计120366元。三、驳回张新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鉴定费5000元,由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承担。
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以车辆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在理赔时,若车辆损失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则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本案中的车辆自2010年1月13日购买至事故发生时2014年6月,已经使用52个月,折旧金额为122922.8元,则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1977.2元。按照保险行业的行业标准,车辆维修费用不能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70%为64384.04元。施救费用12000元明显过高,应以7000元为宜。以上车辆的维修费结合路产损失和施救费用共计8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新泽即可,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8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张新泽承担。
张新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中,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车辆损失。张新泽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张新泽投保时,车损保险是按新车购置价值购买,并未按折旧后的价值购买,故对该条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新泽为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492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现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张新泽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张新泽支出的路产损失、施救费和维修费用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全额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保险条款约定以车辆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在理赔时,若车辆损失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则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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