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祥光。
委托代理人:曾凡报。
委托代理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振江。
委托代理人:王红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红丽。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波。
委托代理人:王红丽。
上诉人曾祥光与被上诉人张振江、王红丽、张波(以下简称张振江等三人)为合作开办餐馆纠纷一案,曾祥光于2011年9月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收取曾祥光的入股资金2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张振江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张振江等三人仍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9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曾祥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祥光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报、张伟,王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张振江、张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张波与洛阳铁路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蓝湾泊岸金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年限为7年,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张波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一年度房屋租赁费6432元(第一年的前十一个月出租方同意作为承租方的装修期,免收乙方租金)和6432元履行合同保证金。张振江等三人于2008年10月1日前将承租房屋装修完毕,并于当月取名“川湘楼”酒店对外试营业,2009年农历2月2日正式营业。2009年3月经张波介绍,曾祥光与张振江等三人口头约定共同经营“川湘楼”酒店。2009年3月18日,张振江收到了曾祥光20万元现金并给曾祥光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曾祥光合作经营川湘楼酒店入股资金贰拾万圆整,张振江、王红丽2009年3月18日”。自此曾祥光即参与了该酒店的经营,经营效益及账目做到日清月结,也没有出现亏损;且双方对此期间的酒店经营的收支和利润分配均无争议。2009年8月4日,曾祥光与张振江就“川湘楼”酒店承包经营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川湘楼”酒店承包给曾祥光经营,经营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7月14日,并约定酒店的房租、物业管理等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在曾祥光经营期间饭店菜单应依张振江所制定的菜单票据为准,曾祥光保证每月净营业额不低于8万元,张振江按每月净营业额的8%收取承包费,协议对违约金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15日,张振江、王红丽夫妇到“川湘楼”酒店对就餐客人称饭店灶具坏了需歇业整顿,“川湘楼”酒店即于当日关门停业(曾祥光用锁将门锁住,钥匙一直保管在曾祥光处)。张振江等三人因商铺出租方催促而交纳了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的商铺租赁费用80524元,但“川湘楼”酒店仍未能营业。2011年7月27日,在承租方再次催交商铺租赁费的情况下,张振江等三人撬门将饭店内原由张振江等三人投资购买的物品全部搬出并存放,张振江等三人辩称其为搬移酒店内的物品和保管该物品支付折卸费、搬运费6500元,保管费、房租费为9000元,以上支出共计15500元。另查明:本案张振江等三人与曾祥光因承包费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民三庭,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以(2010)邓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祥光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振江等承包费11000元。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振江等三人自认从“川湘楼”酒店搬出并现由其保管的物品有12台空调(其中3台挂机、9台柜机)、3台冰箱、3台手动麻将桌、11台酒柜、一套音响、6张花岗岩桌子、70把木椅子、156把铁椅子、2个灶台及液化气灶、3个案板、20张桌子、大庭吊灯以及碗、盘子、筷子若干等,以上物品均系张振江等三人出资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张振江等三人以其自行出资筹建的“川湘楼”酒店与曾祥光进行共同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自2009年3月18日,张振江收到曾祥光20万元入股资金时,双方已实际开始了合伙经营,并且在前期经营过程中也做到了账目日清月结,经营收支盈余平均承担。双方的上述经营行为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构成要件,且曾祥光在(2010)邓法民三初字第33号一案提交的答辩状中亦明确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因此,应依法认定双方经营“川湘楼”的行为系合伙法律关系。根据合伙法律关系的规定,合伙双方在合伙关系结束后,应当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和剩余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本案中,张振江等三人为筹办“川湘楼”酒店进行了前期投入,虽未进行资产评估,但其投资金额应该在20万元以上,但张振江等三人自认按20万元计算;而曾祥光后于2009年3月18日入股20万元参与“川湘楼”经营,该20万元入股资金虽未直接用于“川湘楼”酒店的筹备建设,但张振江等三人辩称该款已用于偿还筹建酒店所欠的外债,因此,曾祥光入股的20万元应视为曾祥光合伙经营“川湘楼”酒店的投资款,且该款相当于已实际支出。且实际上,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也正是按照各50%的股份额进行合伙经营的。而在双方合伙经营解散时,“川湘楼”酒店的剩余资产仅剩余部分物品和设备,而不存在剩余资金20万元。因此,曾祥光诉求张振江等三人返还其入股资金已实际不存在;而是转化为“川湘楼”酒店的共同投资,因此,曾祥光所诉请返还的20万元入股资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曾祥光的诉讼请求。同时,张振江等三人的反诉请求,同属于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需经双方对合伙行为进行清算,而双方尚未对合伙行为进行清算,故张振江等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张振江等三人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并报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判决驳回原告曾祥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被告张振江、王红丽、张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曾祥光承担4300元;案件反诉费3500元,由被告张振江、王红丽、张波承担3500元。
曾祥光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合伙关系的认定错误,双方前期实质上应为协作管理关系,而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曾祥光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投入20万元入股资金,投入后没有扩大经营规模,而是将该款挪作他用,效益下滑后又单方退出,将酒店交由曾祥光承包,而对方则按月收取利润。张振江等三人投入情况不明,原审判决将承包期间计入合伙期间明显不妥,酒店前期投入资金数额不明,债权债务情况不明,20万元入股资金去向不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支持曾祥光请求退还入股资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张振江等三人辩称:一、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合同,但交纳合作经营入股资金20万元后,即以合伙人身份参与酒店管理、经营,双方每天算账、分红,曾祥光在另案的书面答辩状及证人证言,也证实合伙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二、20万元的用项曾祥光所述是为了扩大经营不实,张振江等三人为开办此酒店花费56万多元,收取曾祥光的20万元自然是充抵前期的投资款。三、合伙期间不影响合伙关系,也没有改变合伙的事实。四、曾祥光投资20万元,占50%股份,说明曾祥光也是认可入股资金的。房租金、仓储费都已发生,原审判决让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依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是否正确。二、2009年3月18日至8月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清算。三、曾祥光的20万元入股资金应否予以退回。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张振江等三人对“川湘楼”酒店场地进行租赁、装修进行经营,曾祥光投入20万元也加入进行经营,双方的经营期间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个人合伙特征,故原审判决认定曾祥光与张振江等三人经营“川湘楼”酒店的行为为合伙关系正确。曾祥光上诉所称未形成合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2009年3月18日至8月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清算问题。本案自2009年3月18日张振江收到曾祥光20万元开始,双方进行合伙经营“川湘楼”酒店,至2009年8月5日曾祥光又进行了承包经营,在2009年3月18日至8月4日期间,双方的收入经济账目日清月结,盈余也按50%进行了分配,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在此期间的账目双方已进行了清算。三、曾祥光的20万元入股资金应否予以返还问题。本案中曾祥光交给张振江20万元入股资金,张振江予以收取并出具收条,该20万元是曾祥光进入合伙的投入,投入该20万元即取得了合伙人的资格,也是在合伙期间取得分红的基础,双方已实际进行了合伙经营,在经营期间也每天进行了清算,在合伙结束时,原审判决认定20万元转化为投资,20万元不存在正确。曾祥光现要求返还20万元,使其在合伙期间所取得的分红失去合法依据,故原审判决将曾祥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曾祥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曾祥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