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举。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振举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黄振举于2014年9月5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黄振举已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13094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黄振举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9:30时许,黄振举驾驶豫R09Q35号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张小庄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陶长有驾驶的豫R191E0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周庆连)相撞,致使陶长有、周庆连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黄振举与陶长有各负事故主、次责任。周庆连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股骨上段粉碎骨折。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住院13天,支医疗费22207.07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曾庆超、曾庆元护理。陶长有受伤后,同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左侧中切牙断裂;2、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医疗费1948.62元。豫R09Q35号车登记车主为高德方,于2013年12月5日转让给黄振举,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5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召检公诉刑不诉(2014)30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黄振举不起诉。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黄振举与陶长有及周庆连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4年2月7日赔付陶长有及周庆连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黄振举理赔时,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黄振举驾驶豫R09Q35号车与陶长有驾驶豫R191E0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周庆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庆连死亡、陶长有受伤,豫R09Q35号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黄振举已向事故受害方作出赔偿,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黄振举进行保险理赔。故,黄振举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受害方应得到的赔偿是:一、周庆连家属的损失:1、医疗费,22207.07元。2、护理费,住院13天,按13天×67元/天×2人=1742元。3、住院伙食补费,13天×30元/天=390元。4、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5、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7年=59327.38元。6、丧葬费,1897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5000元。以上计127775.45元。二、陶长有的损失:1、医疗费,194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以上计2128.62元。二项共计129904.07元,其中122000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7904.07元,由黄振举承担70%为5532.85元。黄振举所述已赔数额中含有陶长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09Q3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原告黄振举理赔款12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振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批复,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条款对各分项限额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审未按分项限额认定赔偿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错误。
黄振举辩称:1、根据国务院的条例规定,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四部门共同制定,而现在实行的交强险分项限额系保监会单方制定,故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2、本案中黄振举已赔偿了受害人精神抚慰金,并履行完毕,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黄振举也决定不起诉,黄振举并未受到刑事处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黄振举已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2、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黄振举驾驶豫R09Q35号车与陶长有驾驶的豫R191E0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周庆连)相撞,致使陶长有、周庆连受伤、车辆受损,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09Q35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第三者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黄振举虽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但检察机关对黄振举决定不起诉,黄振举未实际受到刑事处罚,其已赔偿了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损失,原审根据黄振举的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其已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钱薪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