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司庆寒与被上诉人华军为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男。
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4月26日婚生男孩华某某,现已成年。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5月6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经历近20年的婚姻,本应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不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导致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并发展为长期分居。原告于2013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期望双方能够深刻反省,相互包容,能够重归于好。但双方在长时间内仍无法达到相互谅解,重新修好的程度,导致原告于2014年3月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华某某已成年,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设了位于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唐庄的房产,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先进行析产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该处房产产权人系原告之母,现该房产已拆迁,被告仅提交拆迁分户结算表复印件及其陈述为证,证明力不足,待提供新证据证实系家庭共同财产,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华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
司某某上诉称:1、同意与华某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建的房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并进行析产处理。
华某答辩称:同意离婚。房产是我父母的财产。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房产的处理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某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司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所争议的房产,因该房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司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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