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松涛、张爱红、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涛。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红。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卧龙区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李松涛、张爱红、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松涛、张爱红于2014年4月28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连双、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人寿财险卧龙区营销部支付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松涛、张爱红申请撤回对苏连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卧龙区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卧龙区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坤,李松涛、张爱红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4时40分左右,李松涛驾驶豫AK2730重型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3KM+700M米处时,与苏连双驾驶的冀JF3193(冀JHD65挂)发生碰撞,又和人寿财险卧龙区营销部承保的豫R59483(豫RN312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人蒋亚飞死亡、李松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松涛受伤后当天被送入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2日送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用49029.20元;豫AK2730重型货车经过评估损失为54775元,支付评估费3400元,事故产生施救费7800元。李松涛系驾驶员,长期从事运输行业。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连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人寿财险卧龙区营销服务部承保了豫R59483(豫RN312挂)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至。苏连双驾驶的冀JF3193(冀JHD65挂)车辆所有人为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李松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连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亚飞、董长林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案李松涛、张爱红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卧龙区营销部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松涛、张爱红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029.20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每天30元为630元。(3)营养费住院21天每天30元,共计630元;(4)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护理费为1671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1=1671元)。(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交通运输业为44421元/年。误工费为44421÷365×21=2556元(6)交通费。李松涛、张爱红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李松涛、张爱红为处理事故和就医,交通费用必然发生,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李松涛、张爱红距离等实际情况,认为100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7)车辆损失54775元,评估费3400元,有评估报告和票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定;(8)施救费7800元;上列各项共计121491.2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人寿财险卧龙区营销部赔偿给李松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5516.2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人寿财险卧龙区营销部赔偿给张爱红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等各项费用659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李松涛承担1918元,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承担822元。

人寿财险卧龙区营销部上诉称:1、没有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合理分配保险金额。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不分项不分责的情形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李松涛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及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上诉费由李松涛、张爱红、沧州市新华运输队承担。

李松涛、张爱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人寿财险卧龙区营销部承保的豫R59483(豫RN312挂)车的驾驶员为董长林。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连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亚飞、董长林无责任。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故人寿财险卧龙区营销部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二、人寿财险卧龙区营销部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内合理分配保险金额,但未举证证明除本案诉讼外,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财险卧龙区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人寿财险卧龙区营销部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李松涛为豫AK2730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审理中,李松涛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数额,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评估费用系为证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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