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树。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蕊。
委托代理人:包丰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丰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春树、李蕊、包丰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春树于2014年9月1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蕊、包丰伟、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共计68631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郑春树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包丰伟,李蕊的委托代理人包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8日16时许,包丰伟驾驶豫R563K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农村公路管理所西侧,与由东向西郑春树驾驶豫R1897K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调头时相撞,造成郑春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丰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1897K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20日由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59号鉴定估损报告,其结论为该车辆于评估日2014年10月27日的评估估损值为66631元。郑春树支付评估费用共计2000元。郑春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蕊、包丰伟、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中郑春树将诉讼请求减少为68631元。
另查明:包丰伟为豫R563K9号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包丰伟驾驶豫R563K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郑春树驾驶豫R1897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春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包丰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郑春树财产权受到的侵害,其合法合理损失,应依法赔偿。豫R563K9号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郑春树负相应赔偿责任;郑春树请求的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支持66631元,郑春树请求车辆施救费、拖车和停车费用共计20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郑春树各项损失共计68631元。包丰伟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郑春树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李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63K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郑春树赔偿68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评估费2000元,计3516元,由被告李蕊、包丰伟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第三方车辆,应追加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交强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春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蕊、包丰伟答辩称:李蕊、包丰伟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是否应当追加第三方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目前相关部门并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春树的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并未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应追加第三方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薪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