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静因与被上诉人郭付荣、郭付瑞、郭付梅为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付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付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付梅,女。
委托代理人王春营,男。系郭付梅丈夫、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郭静因与被上诉人郭付荣、郭付瑞、郭付梅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静、被上诉人郭付荣、郭付瑞、郭付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营、李荣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的父母郭广福、杜凤先结婚后居住于社旗县城郊乡双庄村韦庄,育有一子三女,即儿子郭付成及三原告。郭付成系兄妹四人中的长子,生于1947年2月13日;原告郭付荣户籍登记出生于1941年,实际出生于1951年;原告郭付瑞户籍登记出生于1946年,实际出生于1956年。郭付成与刘园梅结婚后,于1978年生育长女郭娜,1979年9月27日生育次女郭静。1978年春,因原房屋受水浸泡,郭广福、杜凤先夫妻及儿子郭付成在长女郭付荣及其他亲戚的帮助下,将老房改建为三间瓦房,改建房屋时原告郭付荣、原告郭付瑞已出嫁,原告郭付梅尚未成年,此时成年家属为郭广福、杜凤先以及郭付成夫妻。1985年1月17日,郭付成与刘园梅离婚,双方协议长女郭娜随原告刘园梅生活,次女郭静随被告郭付成生活,家庭财产归男方所有。1986年郭广福去世。约1987年即原告郭付梅定亲当年,郭付成及其母亲杜凤先在亲戚的帮助下又接建了一间瓦房。原告郭付梅出嫁后,郭付成及其母亲杜凤先于1991年左右在亲戚的帮助下又搭建了一个半坡场简易房作为厨房。2001年杜凤先去世后,双方诉争的房屋由郭付成及女儿郭静居住,2006年郭付成对该房屋进行维修。被告郭静出嫁后,该房由郭付成居住至2011年去世。三原告与被告郭静因房产继承问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静之姐郭娜的住所、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在郭广福、杜凤先、郭付成先后去世后,并未进行分割,历次形成的遗产处于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共有状态,有关继承人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现三原告与被告在遗产继承问题上产生纠纷,主张对争议房屋进行继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应支持。三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继承分割,因该处土地系农村宅基地,依法不属于遗产范围,且三原告已经不具有当地户籍,该请求不应支持。1978年春改建三间瓦房时,郭广福家成年家庭成员共四人即郭广福、杜凤先、郭付成、刘园梅,该三间瓦房应属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因郭付成和刘园梅于1985年1月17日离婚,并协议家庭财产归男方所有,因此该房产应为郭广福、杜凤先、郭付成三人共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即1间。1986年郭广福去世后,其享有的三间瓦房的三分之一共有份额即1间瓦房成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杜凤先、郭付成、郭付荣、郭付瑞、郭付梅五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享有该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即0.2间。至此,杜凤先应享有1978年改建三间瓦房中的1.2间份额;郭付成同理享有该三间瓦房中的1.2间份额;郭付荣、郭付瑞、郭付梅三人各享有该三间瓦房中的0.2间份额。约1987年即原告郭付梅定亲当年,郭付成及其母亲杜凤先在亲戚的帮助下又接建了一间瓦房,此时,杜凤先、郭付成为成年家庭成员,郭付梅也接近成年,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故该接建的一间瓦房应视为杜凤先、郭付成、郭付梅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各享有该接建一间瓦房的三分之一共有份额约0.33间。至此,杜凤先享有四间瓦房的约1.53间份额;郭付成享有四间瓦房的约1.53间份额;郭付梅享有四间瓦房的约0.53间份额;郭付荣、郭付瑞各享有四间瓦房的0.2间份额。2001年杜凤先去世后,其对四间瓦房所享有的约1.53间份额成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郭付成、郭付荣、郭付瑞、郭付梅四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享有该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约0.38间。至此,郭付成享有四间瓦房中的约1.91间份额;郭付梅享有四间瓦房中的约0.91间份额;郭付荣、郭付瑞各享有四间瓦房中的约0.58间份额。2011年郭付成去世,郭付成对四间瓦房所享有的约1.91间份额成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郭静之姐郭娜及被告本人继承,二人依法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即各享有四间瓦房中的约0.96间份额。郭付成于1991年左右搭建的作为厨房的一个半坡场简易房,因属于简易建筑物,可由被告郭静与其姐郭娜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因被告之姐郭娜的住所、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本案可由被告郭静作为其姐郭娜应继承遗产的保管人。综上,考虑原被告双方争议房产的现状、民间析产的风俗习惯等因素,可由原告郭付荣、郭付瑞共同继承争议房产中自西向东的第一间瓦房,二人各半间;原告郭付梅继承争议房产中自西向东的第二间瓦房;被告郭静继承争议房产中自西向东的第三间瓦房;争议房产中自西向东的第四间瓦房依法保留给被告郭静之姐郭娜;作为厨房的一个半坡场简易房由被告郭静与其姐郭娜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依法保留给郭娜的遗产由被告郭静作为保管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付荣、郭付瑞共同继承本案诉争的位于社旗县城郊乡双庄村韦庄的房产中自西向东的第一间瓦房,二人各半间。二、原告郭付梅继承本案诉争的位于社旗县城郊乡双庄村韦庄的房产中自西向东的第二间瓦房。三、被告郭静继承本案诉争的位于社旗县城郊乡双庄村韦庄的房产中自西向东的第三间瓦房,以及作为厨房的一个半坡场简易房的二分之一份额。(依法保留给被告郭静之姐郭娜的争议房产中自西向东的第四间瓦房以及作为厨房的一个半坡场简易房的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郭静作为保管人。)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各负担20元,被告郭静负担40元。
郭静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之父的遗产份额认定错误,原审已经查明1978年春改建三间瓦房时,该三间瓦房属于郭广福、杜凤先、郭付成、刘园梅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又查明郭付成和刘园梅于1985年离婚时协议家庭财产归男方所有,那么就应认定郭付成自此享有该三间瓦房的1.5间份额,但原审错误地认定郭付成享有1间的份额,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继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3、原审实体处理不当,本案房产为不可分财产,应采用协商作价或者委托评估的办法以货币形式处理,而原审以各自应占份额的形式作出判决,显属实体处理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付荣、郭付瑞、郭付梅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按照成年人数分割房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75年盖起的三间瓦房系郭付荣、李喜林夫妻投资所盖,第四间瓦房系被上诉人的母亲一手盖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把前三间瓦房作为被上诉人父母二人的遗产,第四间瓦房作为被上诉人母亲的遗产予以分割。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判对遗产的处理是否恰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郭广福、杜凤先、郭付成先后去世,遗产一直未分割处理,各继承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各继承人均接受继承。各继承人接受继承后,继承份额未明确,遗产也未分割,故其财产权状态是一种共有的状态。现被上诉人郭付荣、郭付瑞、郭付梅与上诉人郭静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郭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判对遗产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郭付成和刘园梅于1985年1月17日离婚时协议家庭财产归男方所有,因当时亦未发生财产分割的情形,原审认定该房产为郭广福、杜凤先、郭付成三人共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即1间并无明显不当。同时,郭付荣、郭付瑞、郭付梅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而在本案历次的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对本案房产采用协商作价或者委托评估的办法以货币形式处理,因此,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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