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再审申请人)李世昌,男。
委托代理人罗宏阳,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冯忠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昌继良,男。系冯忠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昌林风,女。系冯忠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周来成,男。系冯忠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昌海燕,女。系冯忠华之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世昌与被上诉人冯忠华、昌林风、昌海燕、周来成、昌继良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桐民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世昌不服,向桐柏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桐民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李世昌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世昌及委托代理人罗宏阳、被上诉人周来成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昌亮贤又名昌金瓜。冯忠华系昌亮贤之妻。2011年元月1日,昌亮贤与高栓开始合伙经营车号为豫R09085客车,行驶自南阳至信阳客运线路。同年5月,高栓退出该车的经营,之后便由昌亮贤及其儿子周来成经营该客车,但该车的户名仍为高栓,并未过户。后因该客车已届报废期限,昌亮贤便委托李世昌代找买家,双方商定不论该车卖多少钱,昌亮贤情愿得到卖车款11000元。昌亮贤另委托李世昌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办理退还该车辆服务保证金及营运结算款的相关事宜。2012年春,李世昌伙同高栓、王宏伟等人将上述客车以34000元的价款卖给他人,李世昌实得卖车款11000元。2012年4月17日,昌亮贤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4月底,李世昌在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分别为该客车办理退还服务保证金8000元及营运结算款2461元。加之其得到卖车款11000元,合计21461元。现因索要该款项,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昌亮贤委托李世昌代为变卖其经营的车号为豫R09085客车,并委托李世昌办理该车辆服务保证金及营运结算款的退还手续。对此,李世昌均予以认可,并对相关价款亦予以认可,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李世昌因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实得款额合计21461元,但其辩解在昌亮贤生前已交付现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李世昌应对其是否付款及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有证据证实其辩解,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世昌反诉的劳务费用,同样证据不足,数额亦不能确定,故不予支持。昌亮贤的继承人或受益人依法可行使民事权利。五人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冯忠华、昌继良、周来成、昌林风、昌海燕现金人民币21461元。二、驳回李世昌的反诉请求。
李世昌再审请求: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并非源于昌亮贤留下的遗嘱或记账凭证等证据,并不了解争议款项到底给昌亮贤没有,提交的证据是片面的、捏造的、拼凑的,不具有可信性。2、昌亮贤委托申请人办理报废车辆的手续,是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这种约定建立在熟人之间的信任上,申请人在交付车款时不可能要求昌亮贤打个收据作为证据,现在昌亮贤已死亡,法院将交付车款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申请人不合理。3、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将款支付昌亮贤。
五被申请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证人巴某原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其向昌亮贤要账,昌亮贤说卖车钱没有要回来,第二天昌亮贤因车祸身亡,一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昌亮贤委托申请人李世昌代为变卖其经营的客车,并委托其办理该车辆服务保证金及营运结算款的退还手续,申请人李世昌均予以认可,并对相关价款无异议,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申请人李世昌应负有交付21461元的义务并对其是否付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再审时申请人李世昌提交了证人刘明荣、娄曦广、王庆朝的证言,该三个证人在原审时均未提及、证言内容存在矛盾,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予采信。故申请人再审中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桐柏法院(2012)桐民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李世昌上诉称,一审、再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无昌亮贤留下的欠条或遗嘱,昌亮贤已把押金条交给上诉人,印证上诉人已给付昌贤亮2万元的事实,巴某证言存在涂改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酬金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世昌代为办理委托事项、卖车款、领取押金、营运结算款等共计21461元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世昌是否已付2万元的问题,由于昌贤亮已死亡,李世昌也认可无收据,现昌贤亮的继承人对此予以否认,巴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原审采信其当庭证言并无不妥。李世昌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有效、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李世昌未提供昌贤亮另行支付其酬金的证据,结合卖车款34000元而昌贤亮只要11000元的实际情况,原审未予支持酬金并无不妥。因此,李世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李世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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