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秀,男。
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马庄新村第八组。
负责人李顺,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屈振甫,男。
上诉人赵金秀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古庄店乡马庄新村第八组(以下简称新村八组)、原审被告屈振甫移民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金秀及委托代理人赵红旗,被上诉人新村八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原审被告屈振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金秀系方城县杨楼乡各口村8组村民,因修建燕山水库移民到方城县古庄店乡马庄新村八组。原告赵金秀和其它移民一样,享受国家因搬迁的实物补偿款(固定财产款)和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等补助。其中实物补偿款用于移民在新村建房,土地补偿款发放给移民本人。移民局证明赵金秀实物补偿款52327.55元,土地补偿款每人7747元。原告赵金秀和妻子关俊英有三个孩子,大儿子赵红阳、小儿子赵红岩,女儿赵红军,三个孩子均结婚成家。赵家移民前总共有三套房子,都有独立的房产证,大儿子赵红阳早已分家另过,2002年3月,赵红岩结婚,经赵金秀的舅父屈万根管事,家里6间主房和三间陪房的上棚都归赵金秀所有,次子赵红岩有3间主房的宅场使用权(原是队里的仓库,是赵金秀用现金买的)。村中群众证明赵金秀、赵红岩部分时间在一起生活。赵金秀、赵红岩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赵金秀户口簿、赵红岩户口簿,2008年赵金秀户口簿、赵红岩户口簿显示赵金秀、赵红岩系独立户型。2007年12月10日,方城县移民局公示的各口村淹地不淹房资金卡(移民安置卡也称明白卡)上显示,赵金秀和赵红岩是两个户头,赵金秀两口人,补偿金额50727.6元,赵红岩三口人,但赵红岩补偿金额为零。赵红岩没有实物补偿款,有土地节余款。各口村7组、8组为了节约土地,减少宅场占地面积,使移民都能及时住上房子,根据实际情况,两个组的代表研究制定如下规定:一.新村规划,统一水平线、统一标准、统一结算;二.弟兄数人,父母不再划房场,父母只能跟随其中一人(儿子);三.父母跟随哪个儿子,移民后,盖房子统一使用房产及土地节余款,待土地节余款领完后,多退少补。当时七、八组都是这样执行的。挪时100多户,最后合并为70多户,父母随子女走,八组由移民前的54户合为38户。移民点规划后,开始建房,时任组长屈振甫持委托书(委托书,县移民局:古庄店乡大杨庄村西各口移民点委托屈振甫拨给施工队地基款户签名:赵金秀等),从移民局领款,并把款拨给施工队建房。地基款是统一的,扣30%的钱。建房时赵金秀未提异议,未向组里表示不同意建房,要实物补偿款。也没说房子不是他的,是其儿子赵红岩的。赵红岩没有实物补偿款,他也从来没找过组长要求盖房子。方城县移民局证明,屈振甫出具赵金秀等移民签字的委托书,2007年11月14日第一次从移民局领款25000元,第二次领款10509.29元,第三次领款5072.755元,第四次领款5072.755元,拨给施工队建房,第五次领款是2012年9月5日赵金秀从移民局领取6672.27元。2012年9月5日河南在建水利工程移民补偿费领款单显示核对补偿款52327.55元,累计已领52327.55元,领款人赵金秀。新村八组移民安置房2008年建好。经2011年4月21日,屈振甫与赵金秀清算,屈振甫向赵金秀出具了结算清单,内容为“经屈振甫手领赵金秀款项。固定财产款(实物补偿款)45654.8元,土地节余款(土地补偿款)15492元,合计61146.80元,已付赵金秀13750元,余款47396.80元,经手人屈振甫,2011年4月21号,同意结算数额赵金秀”。另查明:被告屈振甫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担任新村八组组长。屈建青于2009年3月份担任新村八组组长,2012年不干。李顺自2012年9月20日担任组长。
原审认为,根据移民政策,经乡、村两级干部、群众代表协商后,新村八组安排赵金秀和次子赵红岩分一处宅基地建房,符合移民安置的实际情况。当时乡里规定实物补偿款用于村民建房,原告赵金秀有实物补偿款。其次子赵红岩没有实物补偿款,赵红岩也从未找组长要求建房,赵金秀亲自签名委托时任组长屈振甫领款并拨给施工队地基款,应视为赵金秀同意屈振甫从移民局领取他的实物补偿款用于组里统一建房。且建房时赵金秀未提异议,也未向组里表示不同意建房,要实物补偿款。组里将房子建好后,赵金秀却以该房屋是组里为其次子赵红岩所建,向组里要他的实物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故其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曲振甫在担任新村八组组长时给原告赵金秀出具的结算清单,系职务行为,与赵金秀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新村八组根据移民政策,实施的统一领款、统一建房等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金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赵金秀负担。
赵金秀上诉称,1、被上诉人已从方城县移民局领走上诉人移民款属实,结算为47396.80元。2、原审法院认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国务院第471号令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燕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移民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一村一卷,一户一卡。农村移民住房由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赵金秀和赵红岩系两户,应分两处宅基地,盖两处房子。村规民约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原审认定“原告委托时任组长屈振甫领款并拨给施工队地基款,应视为赵金秀同意屈振甫从移民局领取他的实物补偿款用于组里统一建房”是错误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领的移民款47396.80元。
新村八组答辩称,现争议的房子属于赵金秀的,统一建房符合移民政策,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屈振甫答辩称,当时划宅基地的方法符合移民政策,是县乡村支持的,当时领钱给施工队也是经过赵金秀允许的。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村八组根据本组移民安置的实际情况规定,弟兄数人的,父母不再划房场,父母只能跟随其中一人(儿子)。新村八组给赵金秀和次子赵红岩分配了一处宅基地,赵金秀在家负责建房的相关事宜。当时乡里规定实物补偿款用于村民建房,赵金秀有实物补偿款,赵红岩没有实物补偿款,当时赵金秀对新村八组用其实物补偿款建房并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同意拨付施工队地基款。房屋建成后赵金秀已入住,现赵金秀称房屋是组里为其子赵红岩所建,向组里追要实物补偿款依据不足。赵金秀上诉称应分两处宅基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依法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赵金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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