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成平、靖建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平。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建成。

委托代理人:马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成平、靖建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成平于2014年7月28日向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靖建成、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75596元,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王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祥营,靖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马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王成平经翟金波介绍为张保合干活,工作内容是拆除张保合承包的七里园乡闫庄宛北冷库旧车间拆除业务,工资每天150元。2013年8月19日下午3时许,王成平和谢国山在宛北冷库旧车间房顶拆石棉瓦时,靖建成所驾豫RN1696号农用三轮车将宛北冷库旧车间的墙柱撞到,导致在房顶干活的王成平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王成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膑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脱伤、右漆关节内侧支持带、髌韧带断裂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883.17元,后经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成平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靖建成驾驶的豫RN1696号农用三轮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为2000元)。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申请对王成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用,依法应按不申请重新鉴定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靖建成驾驶豫RN1696号农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了导致王成平受伤的事故,故靖建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豫RN1696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王成平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王成平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8883.17元。(2)误工费。由于王成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期间工资收入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19日-2014年1月18日共计153天),即24457元/年÷365天×153天=10251.84元;(3)护理费。王成平住院19天,结合其病情住院期间确需必要的护理,原审法院酌定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9天×1人=1511.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成平受伤后共住院19天,此项费用计算为30元×19天=570元。(5)营养费。王成平受伤后共住院19天,此项费用计算为30元×19天=570元。(6)残疾赔偿金。王成平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界首市芦村镇刘寨行政村王庄76号,农村户口,因此王成平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2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20%(一处九级伤残),即8475.32元/年×20年×20%=33901.28元。(7)王成平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其未提交该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王成平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王成平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王成平的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以上王成平所受损失共计为61688.01元。该损失数额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成平保险金共计61688.01元。二、驳回原告王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90,原告王成平承担350元,被告靖建成承担204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是在车间将墙柱撞倒致王成平受伤,且交警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在承保范围,伤残等级不合理,原审判决以交通事故为由判决赔偿责任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王成平辩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王成平受伤时正在干活,误工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靖建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的事故是靖建成驾驶豫RN1696号三轮车在行使中所发生,所发生事故虽然不是在正常公路上形成,但其仍属交通事故范畴,故原审判决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案中靖建成驾驶豫RN1696号三轮车将宛北冷库车间的墙柱撞倒,致使在房顶干活的王成平摔伤,豫RN1696车虽然没有直接接触王成平,但王成平的摔伤是由豫RN1696车所致,故王成平的损失理应由靖建成负担,又由于靖建成的豫RN1696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的受害人王成平正是在工作中所受伤,该事实证明王成平一直在从事劳动,由于该事故的发生造成王成平误工损失,故原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标准及规定支持王成平的误工费比较适当。

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