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锁中,贾宗政、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锁中,男。
监护人孟德伦,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贾宗政,男。
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江,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锁中,原审被告贾宗政、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方城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被上诉人王锁中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原审被告贾宗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宛运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9时许,王锁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240省道62公里+800米处,与自北向南行驶贾宗政驾驶的宛运方城分公司所有的豫R5793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锁中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锁中与贾宗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锁中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枕顶头皮下血肿;(3)左耳廓皮肤挫裂伤;(4)两肺挫伤;(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侧少许液气胸;(7)坠积性肺炎;(8)多处皮肤挫擦伤等。王锁中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79天,支出医疗费155597.81元。2014年11月2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王锁中其颅脑损伤后意识障碍、四肢肢体功能障碍属一级伤残。参照《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日常生活能力项目规定,总评分0分,按现有的症状,被鉴定人王锁中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王锁中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豫R579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贾宗政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王锁中医疗费5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王锁中与贾宗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贾宗政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承担同等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579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579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锁中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其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数额为155597.81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79天,数额为179天×80元=143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179天×80元×2人=28640元。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根据王锁中的病情及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数额为365天×10年×80元×1人=29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79天×30元=537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79天×20元=358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王锁中一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100%=16950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9、车损710元。以上损失合计691724.61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王锁中各项损失122000元(含贾宗政垫支的医疗费55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王锁中下余损失569724.61元的50%,计款284862.31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王锁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890元,由贾宗政负担。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中监护人并未举证自己同被上诉人王锁中关系密切,孟德伦的监护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定孟德伦为被上诉人王锁中的合法监护人;2、被上诉人王锁中的院外护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上诉人愿意按照其病情的恢复情况和实际护理情况在保险限额内逐年进行支付,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王锁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宛运方城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贾宗政答辩称:同宛运方城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孟德伦的监护人资格问题,因被上诉人王锁中自幼父母双亡,无妻子及子女,其所在基层组织唐河县城郊乡王岗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被上诉人王锁中的姑舅老表孟德伦为被上诉人王锁中的唯一监护人并无明显不当,且被上诉人王锁中的监护人资格问题并不能成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拒绝向被上诉人王锁中支付保险赔偿款的理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王锁中护理费的支付问题,因被上诉人王锁中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被上诉人王锁中的年龄、病情及伤残程度等因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暂支持其十年的护理费用亦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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