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路甲,2008年6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路乙。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以前均在外务工。2010年10月份,双方因生气,原告回来在娘家居住,被告仍在外务工。2012年被告父、母将老房屋翻建成楼房一座。原告曾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7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2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且双方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婚生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按规定标准承担抚养费,因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房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二、小孩路某、路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各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婚生次子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而原审擅自改变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婚生次子路乙年幼,被上诉人至今下落不明,如果随其爷奶生活显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擅自改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次子路乙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房屋等共同财产另案处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路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上诉人张某某曾多次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特别是双方自2010年10月已分居至今,从目前情况看,二人已无和好之可能,应当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起诉时,其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虽为路乙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原审庭审时其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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