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红杰、梁志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杰。

委托代理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红。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红杰、梁志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红杰于2014年4月29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梁志红、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130569.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周红杰的委托代理人尤广祥到庭参加诉讼。梁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梁志红雇佣的司机买金奎驾驶豫R907D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康赵庄蒙古风情园北100米处,与周红杰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向右转弯横过道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红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买金奎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周红杰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从而认定买金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红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红杰于2013年11月13日入住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南阳南石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横斜行骨折,左侧鹰嘴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1月19日医院为周红杰进行左侧股骨干横斜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1月25日进行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周红杰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2698.9元。周红杰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2013年12月21日,南阳南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定周红杰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二人,建议出院后需卧床休息,陪护一人,避免体力劳动3月,定期复查X线片。2012年7月3日,周红杰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金属门窗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月平均工资为3423元。周红杰在宛城区白河金属门窗厂上班期间在南阳市租房居住。经鉴定,周红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鹰嘴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左侧股骨干横斜行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周红杰的二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周红杰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梁志红、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上述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临床咨询意见书均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豫R907D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1308000058,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R907D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梁志红,买金奎系梁志红雇佣的的司机。在审理过程中,周红杰自愿撤回对买金奎的起诉。周红杰与其妻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周群明生于1999年9月7日,次子周明阳生于2001年9月5日,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买金奎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周红杰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金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红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酌定买金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70%的民事责任,周红杰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30%的民事责任。买金奎受雇于梁志红,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志红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周红杰损失的民事责任。周红杰因本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2698.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3349.7元。周红杰因本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时,在宛城区白河金属门窗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423元,该事实有周红杰提供的宛城区白河金属门窗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对周红杰的误工损失应当以其实际工资损失为依据进行计算,周红杰自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为117天,故误工损失为13349.7元(3424元/月÷30天/月×117天)。3、护理费2077元。2013年12月21日,南阳南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注明“患者多发骨折,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二人,出院后需卧床休息,陪护一人,避免体力劳动3月”,周红杰请求一人护理,并以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且仅请求计算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用,该请求系周红杰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护理费用为2077元(24457元/年÷365天/年×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周红杰住院治疗31天,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775元。周红杰住院治疗31天,营养费以每天25元计算,周红杰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9276元。周红杰因本案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鹰嘴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左侧股骨干横斜行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周红杰受伤时为37岁,周红杰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进行计算,即49276(22398.03元/年×20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2477元。周红杰周红杰有两个孩子,分别为周群明(1999年9月7日出生)、周明阳(2001年9月5日出生),二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扶养费应以南阳市卧龙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被扶养人周群明的扶养费为929元(5627.73元/年×3年×11%÷2人),被扶养人周明阳的扶养费为1548元(5627.73元/年×5年×11%÷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8、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周红杰因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鹰嘴骨折钢板内固定、左侧股骨干横斜行骨折钢板内固定,该手术行为需产生二次手术治疗,且梁志红、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5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无异议,故对周红杰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予以认定。9、交通费200元。周红杰受伤后住院治疗,在治疗的过程中,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周红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2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周红杰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鹰嘴骨折和左侧股骨干横斜行骨折,且该二处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周红杰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4783.6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向周红杰支付保险金为122000元。周红杰的损失减扣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22000元,下余损失为2783.6元,周红杰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损失的30%的民事责任,梁志红承担周红杰损失的70%的民事责任,即1948.5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红杰赔偿金12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梁志红支付原告周红杰赔偿金1948.5元。三、驳回原告周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1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周红杰负担908元,被告梁志红负担3302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周红杰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重新认定。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73033.9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周红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数额计算准确,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原审中周红杰向法庭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租房协议、居住地居委会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周红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事故时生活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周红杰在发生事故时有固定收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周红杰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按照周红杰的实际工资损失为依据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问题。梁志红的司机买金奎驾驶的豫R907D7号车与周红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红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红杰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4783.6元,梁志红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买金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红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周红杰的赔偿金124783.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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