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斌,男。
委托代理人刘兰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包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辉与被上诉人杨丽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辉及被上诉人杨丽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杨丽斌以245000元的价格在江西省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置客车一辆,悬挂临时牌照赣A21518。2014年3月23日早上,原告驾车自南昌返回洛阳。当日下午16时5分许,当原告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上海至西安方向1108KM+550米处时,被告刘辉驾驶豫SCC753号小型轿车撞上原告所驾驶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在交警部门对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3月26日,原告将车开至厂家指定的郑州交通技校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4年4月17日修好,共支出维修费用16844.8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车辆办理入户手续,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洛阳市畅奕通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码豫CE3933。2014年5月12日,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贬值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7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估价报告,结论为被评估车辆于事故日的评估值为232750元,于2014年6月5日的评估值为204085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81800.30元。另查明,豫CE3933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杨丽斌个人购买,挂靠在洛阳市畅奕通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豫SCC75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辉个人所有,该车于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原审认为:1、被告刘辉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杨丽斌要求被告刘辉赔偿因事故造成车辆的维修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维修及配件费用16844.80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豫SCC7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刘辉对于原告的维修费用予以赔偿。3、关于原告车辆的贬值部分28665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刚自生产厂家购买的新车,虽经维修亦能使用,但其车辆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舒适度、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评估价值显然低于未发生过事故的车辆,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属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贬值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刘辉予以赔偿。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其收入的减少,及就医、转院等发生的实际费用,本案原告杨丽斌在事故中人身未受到伤害,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斌车辆维修费16844.80元。二、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斌车辆贬值费286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原告杨丽斌负担907元,被告刘辉负担938元,
刘辉上诉称:1、原审认定豫CE3933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系杨丽斌个人购买,挂靠在洛阳市畅奕通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那么法定的车主就是洛阳市畅奕通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杨丽斌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车辆的贬值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科学,贬值损失不应当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有保险公司承担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杨丽斌答辩称:车是自己买的,维修费是借钱修的,贬值损失是法院指定鉴定的。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贬值损失不应当支持,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丽斌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豫CE3933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虽然挂靠在洛阳市畅奕通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是由被上诉人杨丽斌个人出资购买,维修的费用也均是被上诉人杨丽斌个人出资维修,杨丽斌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于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贬值价值进行鉴定并作出估价报告,但该车辆不属于车辆销售部门用以销售交易的车辆,是销售后正常使用的车辆,在行驶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贬值损失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斌车辆维修费16844.80元。
二、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斌车辆贬值费2866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丽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共计2361元由上诉人刘辉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杨丽斌承担1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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