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宛东,男。
委托代理人黄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海,男。
委托代理人韩书庄、张忠洲,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广,男。
委托代理人丁业敬,男。
上诉人尹宛东与被上诉人王东海、刘建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2014)宛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宛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被上诉人王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书庄、张忠洲、被上诉人刘建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业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尹宛东在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东苑小区移动公司对面承包了工程。王东海受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3年11月23日,王东海在工作中,因所站立的二楼外架倒塌,致使王东海从外架上掉落下来,造成王东海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右侧跟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注明:1、卧床休息3-4周,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1.5年拆除内固定;3、不适随诊。王东海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3729.12元。尹宛东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1月7日,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王东海胸椎损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东海右足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3、王东海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10000元人民币;4、王东海的误工期共计约为9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6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6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人数、期限计算评定,出院后则需部分护理依赖。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尹宛东赔偿各项损失190000元。另查明,王东海的母亲姬会荣现年67岁,其兄妹4人;其子王磊现年22岁,其女儿王某某,现年7岁。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东海受雇佣在尹宛东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尹宛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东海请求尹宛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东海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尹宛东称该工地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刘建广,刘建广予以否认,尹宛东未举出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刘建广承包了该工地的外墙粉刷工程,故尹宛东称刘建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东海与尹宛东双方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二、王东海的各项费用:1、经鉴定,王东海护理期为6个月,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王东海实际住院治疗25天,护理费按1人计算,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护理费为29041÷365×25=1650元,出院后需护理155天,结合王东海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以21%为宜,以1人护理,护理费29041÷365×155×21%=2589.82元;2、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出院后营养费按照1个月计算,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为30×55=1650元,经鉴定的营养期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东海实际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5=750元;4、残疾赔偿金,王东海胸椎损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王东海为农业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21%=35596.43元;5、误工费,王东海受伤前从事建筑业,王东海受伤后至评残日前一天为44天,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为32746元/年,误工费为32746÷365×44=3957.46元,王东海虽经鉴定误工期为6个月,但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对王东海要求6个月误工期的请求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王东海母亲姬会荣,现年67岁,王东海兄妹4人,被扶养人姬会荣生活费为5627.73×13÷4×21%=3840.93元,王东海女儿王某某现年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1÷2×21%=6500.03元;7、后继治疗费,王东海鉴定后继治疗用约为10000元,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王东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合计为56534.67元,王东海承担11306.93元,尹宛东承担45227.74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王东海伤情及本案案情,王东海的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3227.74元,尹宛东应予赔偿。尹宛东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3729.12元,王东海应负担6745.82元,相抵后,尹宛东应再赔偿给王东海4648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尹宛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东海各项损失46481.92元;二、驳回王东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王东海负担3000元,由尹宛东负担1100元。
尹宛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刘建广支付赔偿款46481.92元。理由为:刘建广承包墙体粉刷工程的个体包工头,其组织王东海等人施工,因管理不善造成安全事故,原审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不妥。
王东海答辩称:尹宛东系雇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建广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尹宛东系雇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与王东海一同受到伤害的人员,由尹宛东已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各方对王东海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尹宛东上诉称刘建广组织王东海进行施工,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结合王东海受伤后医疗费用垫付情况、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员赔偿情况及尹宛东作为施工房产所有人的情况,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尹宛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尹宛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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