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学峰于2014年11月2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周学峰各项损失共计24634.86元(包括医疗费24300元、交通费400元,仅诉请24634.8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被上诉人周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9时许,周学峰驾驶新世纪两轮电动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张衡西路交叉口南侧、准备左转驶入张衡西路时,与龚如晓驾驶的、沿张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百里奚路交叉口右转弯后、沿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8478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学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4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峰、龚如晓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由于豫R84788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尹富强,龚如晓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于2011年10月14日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双方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学峰于2012年6月6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周学峰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97365.14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尹富强已支付1250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再向周学峰支付84865.14元,尹富强已支付的12500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返还;而关于周学峰的整容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告知周学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学峰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84865.1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尹富强已垫付的费用12500元。三、驳回周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应承担的义务。
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26日,周学峰在南阳时光整形美容医院就其面部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伤进行修复治疗,共计花费治疗费4300元;2013年10月8日,周学峰在宛城现代医疗美容诊所进行面部疤痕修复,花费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8日,周学峰在该诊所再次进行面部疤痕修复,花费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学峰因在事故中受伤,其就与龚如晓、尹富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后作出生效判决,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因周学峰的面部整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未予处理,并告知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周学峰现就其面部伤痕修复花费医疗费24300元,有南阳时光整形美容医院及宛城现代医疗美容诊所出具的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按照前期诉讼中的整容费用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12000元整容费用予以理赔,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系鉴定人员根据受伤人员的情况及相关标准进行估算后得出的数据,并非精确数值,周学峰经诊疗后的花费系其为治疗面部疤痕的实际支出,故应按照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予以赔付。周学峰在进行面部疤痕修复过程中,并未住院,但其在相关医疗机构数次接受治疗,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周学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周学峰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350元为宜。该项诉讼请求4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共计24650元,均系周学峰在整容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周学峰的诉讼请求为24634.86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亦不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周学峰申请撤回对尹富强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尹富强亦未提出反诉,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学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整容费用及交通费共计2463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学峰自行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错误;二、周学峰提交的整形费用仅有发票单缺少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不应支持。
周学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否分项处理;2、周学峰主张的整形费用是否属实,应否支持。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周学峰提交的南阳时光整形美容医院和宛城现代医疗美容诊所的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整形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其花费的整形医疗费数额不属实,但未出具相反证据与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魏春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