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冬因与被上诉人孙玉兰、原审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女。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陈伟,又名陈全伟,男。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冬因与被上诉人孙玉兰、原审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冬的委托代理人温向东、被上诉人孙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常陈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陈伟、刘冬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孙玉兰与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系老乡,被告陈伟和王某某熟识,陈伟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便通过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孙玉兰借款4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玉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年息20%,使用期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便于2013年1月21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条说明各一份,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孙玉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年息20%,使用期壹年。到期本息全还。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借条说明内容为“所借孙良显(另案处理)和孙玉兰各陆拾万和肆拾万,截止2013年1月21号所欠利息贰拾柒万叁仟叁(273300.00元),利息在本年前26前支付”。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原告认可该借条说明所载明的273300元,其中100000元系被告所欠孙良显的利息,其余173300元系被告所欠孙玉兰的利息。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伟欠原告孙玉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说明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陈伟所借原告现金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5日,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该借款发生的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刘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刘冬以该债务系陈伟个人债务自己不承担责任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刘冬未提供该笔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以证明二被告之间有明确约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刘冬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陈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及原告自认,被告自2010年11月25日起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73300元,对2013年1月2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使用期1年,年息20%的借条,系2010年11月25日借款的延续,因此,被告需承担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为借款本金400000元,2013年1月21以前的利息173300元及2013年1月21至2014年1月20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80000元,两部分的利息共计253300元;对使用期满即2014年1月21日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伟、刘冬支付原告孙玉兰欠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533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刘冬上诉称,1.刘冬对陈伟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陈伟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刘冬于陈伟于2009年12月331日签订婚内AA制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内经济各自独立。2013年7月18日,双方在离婚时重申: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案所涉及债务系陈伟个人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借条是陈伟个人出具就证明是陈伟个人债务,应由陈伟个人负责偿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刘冬的诉讼请求。
孙玉兰答辩称,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婚内AA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且陈伟为逃避债务将自己的房子和车辆进行过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陈伟所欠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确定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刘冬提供的婚内AA制协议能够证明婚内收入支出各自相对独立双方有约定,但不能证明陈伟因此受该约定约束未将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按照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该种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刘冬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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