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娜,女。
委托代理人宗荣平,女。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多,女。
上诉人程娜与被上诉人刘彦恩、被上诉人张合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娜的委托代理人宗荣平、菅运生,被上诉人刘彦恩,被上诉人张合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8日,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营的南阳高新区胜达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被告刘彦恩,该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0年3月19日,被告刘彦恩从原告处拉走600根6米长的钢管。2010年3月20日,被告刘彦恩从原告处拉走710根6米长的钢管及6414副扣件。2014年3月10日,经被告刘彦恩与原告清算,被告刘彦恩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经结算,自2010年3月20日-2014年3月10日,共欠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188400元(壹拾捌万捌仟肆佰元整),已付¥80000元(捌万元整),下欠¥108400元(壹拾万捌仟肆佰元整)。扣件已归还,钢管下欠7860米,按原协议价每米每天壹分计费,直到归还为止。”被告刘彦恩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因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租赁费,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南阳高新区胜达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业主为原告程娜。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审认为,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阳高新区胜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被告刘彦恩从原告处拉走了租赁物品,租赁过程中被告刘彦恩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4年3月10日经过清算被告刘彦恩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该笔债务由其本人向原告予以偿还,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应当认定2014年3月10日后被告刘彦恩与原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彦恩支付108400元租赁费及归还7860米钢管,并支付逾期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合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刘彦恩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二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张合多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也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追认,该笔债务依法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合多辩称该债务属于被告刘彦恩个人债务问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张合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阳高新区胜达租赁站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彦恩对该租赁合同的债务予以追认,承诺由其本人偿还,原告也予以认可,但该笔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刘彦恩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彦恩向原告程娜支付租赁费1084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彦恩归还原告程娜1310根6米长的钢管共计7860米,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每米每天0.01元支付租赁费至钢管归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42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彦恩负担。
程娜上诉称:1、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刘彦恩和张合多,其二人是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公司所负债务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0年3月份,尽管二人于2012年离婚,但债务发生时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离婚时对该笔债务未进行分配,即使二人已离婚,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追偿债务时,被上诉人刘彦恩出具的欠条是对债务的追认,该欠条上并未明确表明该笔欠款与被上诉人张合多无关,且出具欠条时,被上诉人刘彦恩也未告知上诉人二人已离婚的事实,原审认定债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张合多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
刘彦恩答辩称:租赁期间答辩人还了一部分款,该部分款超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应承担的债务,2014年所签的欠条是推翻之前所有的东西所签的。
张合多答辩称:1、2010年3月的租赁合同,刘彦恩是租赁的经办人,租赁物不是刘彦恩使用的,刘彦恩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正确。2、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合多股东身份无效,不应以股东名义承担连带责任。3、刘彦恩与胜达租赁站2014年3月10日的欠条是刘彦恩的单方法律行为,刘彦恩出具欠条时,承诺该笔债务由其本人偿还,程娜也予以认可;而张合多和刘彦恩于2012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所有债权债务已分配清楚;上诉人2013年7月已知道张合多与刘彦恩已经离婚,故张合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中的租赁纠纷,张合多不知道该租赁合同,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刘彦恩是租赁的经办人,租赁物不是刘彦恩使用的,也不存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诉称是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合多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程娜提交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显示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彦恩和张合多。2、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包含租赁合同、物资租赁日租金价格表和协商价格表,按合同价钢管是2分5每米每天,扣件是每个每天2分。刘彦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公司是刘彦恩自己经营的。对证据2,无异议。张合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张合多不知情。对证据2,价格表是单方制作,没有盖章,没有刘彦恩签字。张合多提交的证据有:1、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2、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立申请表一份。证据1、2证明张合多对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设立不知情。3、协商价格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的欠条不真实。程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程娜起诉的不是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印得不全,还有合同价。刘彦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当时是刘彦恩自己找人办理的。对证据3,无异议。合议庭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张合多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立时其并未在公司登记的相关材料上签字,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张合多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自程娜与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程娜提交的证据1,因被张合多提交的证据1、2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对程娜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1、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刘彦恩和张合多。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宛工商高处字(2014)第J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合多并未出资,也未在公司注册登记的材料上签字,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给予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二、并处罚款60000元。2、程娜与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四、物资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格(优惠价格)为准,如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优惠价格),以甲方价格表执行(标准价格表)、损失、丢失赔偿价格附合同背面。五、租赁的支付方式乙方每月的30日前结算上个月所欠租金,支付金额不低于80%,依次类推,最后一次物资归还后十日内结清全部欠款和丢失损坏赔偿金及维修费用。逾期付款按拖欠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物资租赁日租金价格表……钢管1m-8m0.025/m……扣件0.02/个……协商价格表……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租赁合同虽系南阳市永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程娜经营的南阳高新区胜达租赁站签订,但刘彦恩在原审中认可其为实际承租人,钢管及扣件是刘彦恩拉走的,租赁费也是刘彦恩支付的,故本案中的租赁费应由刘彦恩负担。本案中的租赁合同系2010年3月18日签订,钢管系2010年3月19日拉走,而刘彦恩与张合多于2012年3月26日离婚,本案中的租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合多无证据证明刘彦恩从事经营活动的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程娜与刘彦恩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费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彦恩和张合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彦恩虽偿还部分租赁费,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本应按租赁合同中的标准价格表计算租赁费。而刘彦恩与程娜于2014年3月10日清算时对钢管和扣件的价格高于协商价格(优惠价格)而低于标准价格,由此计算出的租赁费并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故刘彦恩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赁费已全部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彦恩与张合多应当共同承担偿还租赁费及归还钢管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二、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彦恩、张合多向程娜支付租赁费108400元;
三、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彦恩、张合多归还程娜1310根6米长的钢管共计7860米,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每米每天0.01元支付租赁费至钢管归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彦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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