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红雨,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胡海洋,系原告的父亲。
原审被告唐河县祁仪乡乐贝尔艺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罗雪卿,任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郭瑞洋,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唐河县祁仪乡乐贝尔艺术学校(以下简称乐贝尔学校)、郭瑞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海洋,原审被告乐贝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罗雪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郭瑞洋驾驶被告乐贝尔学校所有的豫R68323号大型专用校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祁仪乡油坊岗村冯天怀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轧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69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瑞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股骨上段骨折,3、左侧胫骨青枝骨折,4、腰部挫伤,5、肛周外伤,肺部感染。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93338元,另购双氯芬酸钠栓药支付33元,购买气垫床支付450元,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350元,以上费用合计93821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医嘱需卧床休息半年,定期复查X线片,两人以上护理等注意事项。另查明,被告郭瑞洋是被告乐贝尔学校雇佣的司机,持有A2驾驶证,肇事车辆豫R68323号大型专用校车系被告乐贝尔学校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乐贝尔学校已向原告方支付款项59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郭瑞洋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郭瑞洋在受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有被告乐贝尔学校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乐贝尔学校所有的豫R68323号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超出部分,因被告郭瑞洋所驾驶车辆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该情形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该保险合同条款提示生效,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故超出部分有被告乐贝尔学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评定后另行主张,予以准许,可另行处理。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为93821元;2、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3个月工资单,且系系复印件,未提供劳动合同和近一年来的工资清单,难以证实原告监护人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每人每天按80元,住院28天,出院后参照出院证医嘱卧床休息半年、两人以上护理等意见,故为33280元【80元/天×2×(28+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4、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5、交通费,为1568元;6、住宿费,为1550元;以上共计为13161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2000元,下余9619元,由被告乐贝尔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733.3元,被告乐贝尔学校已给付原告59000元,已超出该数额,该项请求已实现,且被告乐贝尔学校亦未提出反诉,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共计1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原告负担602元,被告唐河县祁仪乡乐贝尔艺术学校负担2936元。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交强险条款》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审不分项违反法律规定。2、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8天计算。3、乐贝尔学校垫付的费用59000元应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剔除。肇事司机没有驾驶资格,本公司不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垫支的费用本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改判。
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乐贝尔学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垫支的费用将来再处理。请求维持原判。
郭瑞洋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胡某某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原审根据胡某某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胡某某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要求在其应赔款项中扣除乐贝尔学校的垫支费用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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