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萌。
法定代理人:郭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筠涵。
法定代理人:郭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曌。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勤、张萌、张筠涵、李宏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勤、张萌、张筠涵于2014年10月14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宏曌、河南省桐柏山篮晶石矿业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87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郭勤,李宏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3时20分许,李宏曌驾驶豫R6W768号东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健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白河街交叉口,与郭勤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萌、张筠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通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视范驾驶,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郭勤及所乘坐人未带安全头盔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萌,张筠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勤、张萌、张筠涵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郭勤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左肩锁骨关节脱位(Ⅲ型)”。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23592.01元(含门诊收费180元)。2014年5月3日,郭勤出院。出医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患肢适度制动4—6周后来院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具体治疗方案;3.后期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郭勤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张军护理。张萌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左侧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4253元(含门诊收费535.43元)。2014年5月3日,张萌出院。出医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患肢适度制动4—6周后来院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具体治疗方案;3.后期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上左、右牙部分断裂建议后期根据情况行牙齿修补处理;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萌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张惠丽护理。2014年11月10日,张萌更换假体牙修复等相应费用,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张萌更换假体牙修复等相应费用约20800元。张萌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张筠涵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擦伤”。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793元(含门诊收费423元)。2014年3月24日,张筠涵出院。出医院医嘱:“1.院外观察,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3日,李宏曌为豫R6W768号东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郭勤、张萌、张筠涵在住医院治疗期间,李宏曌支付给郭勤、张萌、张筠涵医疗费20100元。本案在审理中,郭勤、张萌、张筠涵申请对河南省桐柏山篮晶石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经原审法院审查,口头裁定准许郭勤、张萌、张筠涵对河南省桐柏山篮晶石矿业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李宏曌驾驶豫R6W768号东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健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白河街交叉口,与郭勤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萌,张筠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宏曌与郭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萌,张筠涵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心支公司应在豫R6W768号东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郭勤:1.医疗费23592.0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42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3341.70元(29041元/年÷365×42天=3341.7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2天,计款12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2天,计款840元。5.误工费,根据郭勤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100天,误工费为6700.55元(24457元/年÷365×100天=6700.55元)为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按郭勤实际支出支出计算400元为宜。7.后期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6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计郭勤的费用为42134.26元。张萌:1.医疗费1425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42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3341.70元(29041元/年÷365×42天=3341.7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2天,计款12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2天,计款840元。5.交通费,按张萌实际支出支出计算400元为宜。6.后期治疗费20800元(张萌更换假体牙修复等相应费用),有南阳南石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其予以确认。合计张萌的费用为40894.70元。张筠涵:1.医疗费79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2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59元(29041元/年÷365×2天=15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天,计款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天,计款40元。合计张筠涵的费用为1052元。上述费用共计84080.96元,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6W768号东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扣除李宏曌已支付给郭勤、张萌、张筠涵医疗费20100元后,赔偿给郭勤、张萌、张筠涵63980.96元。郭勤、张萌、张筠涵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李宏曌己支付给郭勤、张萌、张筠涵医疗费20100元,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支付给李宏曌。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支付给郭勤、张萌、张筠涵赔偿金63980.96元。二、驳回郭勤、张萌、张筠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支付给李宏曌(垫付款)2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62.50元,由李宏曌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违反法律规定,郭勤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鉴定机构的证明且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郭勤、张萌、张筠涵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李宏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郭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手术病历及诊断证明的记载,其手术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原审判决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支持其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