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振玲,女。
委托代理人黄金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雨,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振玲、被上诉人魏国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被上诉人邹振玲的委托代理人黄金俊,被上诉人魏国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3日14时30分,被告魏国雨驾驶豫R051K7号两轮摩托车,沿熊营村乡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宛城区新店乡熊营村耿砦路口处,超越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邹振玲驾驶的电动车时致电动车倒地,造成邹振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伤,头外伤,左耳外伤。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6673.96元。2014年5月12日,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魏国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振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R051K7号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魏国雨妻子周太珍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原告邹振玲住院期间,被告魏国雨为原告邹振玲垫支医疗费5300元。
原审认为,一、魏国雨驾驶豫R051K7号两轮摩托车与邹振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邹振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豫R051K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邹振玲赔偿项目:1、医疗费共计16673.9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以每天30元,为7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以1人护理,参照护理行业标准每天69元,护理费为1794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以每天30元,为780元。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住院误工26天,误工费用为1742元。上述费用共计21770元,扣除被告魏国雨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原告邹振玲还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6470元,该款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至于被告魏国雨垫付的医疗费,可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一并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邹振玲保险金1647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魏国雨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魏国雨负担400元。
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赔偿,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邹振玲13536元,即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3536元。
邹振玲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魏国雨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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