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青与被上诉人黄国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敏,男。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青与被上诉人黄国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上诉人黄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被告王青在经营砖厂期间,经案外人赵某甲和被告舅舅牛某某介绍,购买原告托砖板300块,单价18元,合款5400元。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于2008年4月20日由案外人赵某甲、赵某乙运送到被告经营的砖厂附近,被告父亲用其他车辆将货物运回砖厂。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给付。
原审认为,被告王青购买原告黄国敏托砖板300块,单价18元,合款5400元,事实清楚,有送货单和证人赵小某、赵某乙、牛某某予以证实,被告应当给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国敏货款5400元。二、驳回原告黄国敏要求被告王青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青负担。
王青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认购托板,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将托板卸到上诉人母亲的砖厂中,后经上诉人的舅舅牛某某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将托板拉走,被上诉人拒不拉回。2、原审仅以被上诉人出具的自行书写的出货单确定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显属错误。3、被上诉人不仅应及时将托板拉走,并应支付相应的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看管托板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黄国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货款5400元应否支付。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王青申请证人牛某某和薛井辉出庭作证。牛某某出庭作证称:原卷中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是我签的名,内容和日期不是我书写,出具证言时眼不好内容看不清,也没有读给我听。薛井辉出庭作证称:当时赵四拉过去的板子,质量不合格,我们就没收,他把板子放在那,大概400多块,没有拉走,后来不知道了。黄国敏的质证意见为:对牛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薛井辉证明货拉到厂里了。合议庭的意见为: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牛某某一审出具书面证言,并在书面证言上签字确认,二审又以看不清楚内容为由否认其一审出具的证言,违反了其作为证人如实作证的责任,对其二审中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薛井辉的证言能够证明黄国敏当时把托板拉到了砖厂,但仅凭薛井辉的证言不能证明王青与黄国敏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及托板质量不合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国敏经赵某甲和牛某某介绍将托板拉到王青的砖厂,该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王青应当向黄国敏支付货款。王青上诉称系黄国敏擅自将托板卸到砖厂中且托板质量不合格,但仅凭其所提交的薛井辉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托板的数量和价格,黄国敏提交有送货单和证人证言,王青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对黄国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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