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强武。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端志。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强武、高端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强武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端志赔偿各项损失90652.88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直接理赔责任,诉讼费用由高端志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苏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大星,高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40分许,高端志驾驶豫R17W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十一小西时,与苏强武驾驶(王清泉乘坐)的沿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5A229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强武、王清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端志驾车逃逸。2014年5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端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强武、王清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强武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冠心陈旧性心肌梗死(下壁),不稳定性心绞痛(恶化劳力型),心功能Ⅱ级;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肺气肿,肺部感染。苏强武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9082.7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及康复治疗(患者原有高血压病、糖尿病、肺气肿、冠心病、心功能Ⅱ级等多脏器病变,对骨折恢复有影响,恢复时间长,康复期间需要陪护);继续肋骨固定带固定;注意休息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每月复查1次)。另,苏强武于2014年5月5日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放射费140元;于2014年5月21日在该院支出检查费120元;于2014年9月30日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支出诱发电位、检查费262元。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苏强武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属于X级伤残。本次鉴定,苏强武支出鉴定费700元。另苏强武为维修豫R5A229号摩托车支出维修费1010元。苏强武生于1963年12月12日,系南阳市卧龙区茅岗屯259号居民。南阳市蓝迪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8日成立,住所地为南阳市中州西路市政公司铁路储运站,经营范围为甲醇、乙醇、醋酸乙酯、二甲苯、环乙酮、双氧水、冰醋酸及橡胶销售,苏强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强武母亲魏仁和,生于1937年7月15日,共育有子女3名,一直随其儿子苏强武在南阳市茅岗屯259号生活。高端志为其豫R17W78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高端志向苏强武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高端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高端志为其豫R17W78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苏强武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强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604.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苏强武主张的院外购药部分费用,因未有相关医嘱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苏强武住院37天,2人护理,出院后,原审法院根据苏强武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苏强武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刘雪平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刘雪平所在工作单位南阳市蓝迪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丈夫苏强武,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106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苏强武住院3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0元。4.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110元。5.交通费370元。苏强武主张交通费370元,符合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6.误工费。苏强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苏强武主张其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符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应予支持。苏强武虽提供了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收入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485元/年÷365天×90天=7763元。7.残疾赔偿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苏强武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苏强武母亲魏仁和,生于1937年7月15日,共育有子女3名,一直随其儿子苏强武在南阳市茅岗屯259号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5年×10%÷3=2470.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苏强武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0.车损1010元。有维修单及发票为证,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2896.09元,未超出交强险下余责任限额121670元(扣减另一受害人王清泉赔偿款330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苏强武予以赔偿。因高端志向苏强武垫付了5000元,扣减该垫付费用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还应向苏强武支付赔偿款77896.09元。由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苏强武的损失,故高端志不再向苏强武支付赔偿金。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高端志垫付的5000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高端志予以返还。关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苏强武支付赔偿款77896.09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高端志支付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60元,由被告高端志负担。
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交强险应该按照分项限额承担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保险条款对各分项赔偿限额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苏强武和另一受害人的医疗等相关费用超出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苏强武辩称: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性质及行政强制力决定交强险是将122000元作为赔偿限额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规定具体的分项限额,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不应当与国家法律相违背,且其制定程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无效。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不应当认定。
高端志辩称:高端志垫付的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高端志驾驶豫R17W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苏强武驾驶(王清泉乘坐)的豫R5A229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强武、王清泉受伤,两车受损。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17W78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苏强武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薪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