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俊玲、吕凝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系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玲,女。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系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凝旺,男。
委托代理人牛建华,男,住唐河县城关。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俊玲、吕凝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唐民以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04月14日08时许,被告吕凝旺驾驶豫R162Q0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区解放路西段时,与同向行驶王俊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俊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作出(2014)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凝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玲无责任。原告王俊玲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住院154天,支出医疗费17702.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3401.45元。另查明,被告吕凝旺驾驶豫R162Q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森,被告吕凝旺系借用李森的车辆。豫R162Q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凝旺驾驶豫R162Q0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俊玲撞伤,被告吕凝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吕凝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吕凝旺驾驶的豫R162Q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分项目按比例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7702.31元;(2)误工费,住院为154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154天×80元=12320元;(3)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154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数额为80元×154天×2人=24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54天,数额为30元×154天=462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154天=3080元;(6)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损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9002.31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半年误工护理费用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162Q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俊玲59002.31元;(含被告垫付的13401.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吕凝旺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1、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理赔,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适用法律错误。2、住院期间挂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存在问题。
王俊玲答辩理由:1、上诉人要求按分项限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2、不存在挂床问题,每天都在用药,原判计算的时间和标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交强险按分项限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设立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制定之前,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订的分项限额理赔,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王俊玲住院期间挂床,与事实不符,原判相关费用计算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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