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一街村民委员会诉靳新花、靳平元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13
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一街村民委员会诉靳新花、靳平元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09:36:25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一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平。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

委托代理人尚春。

被告靳新花。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

被告靳平元。

原告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一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靳新花、靳平元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一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拥、尚春、被告靳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平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街村委诉称,2011年11月17日,西向镇西向一街进行新的一届村民选举,新一届村委上任后,为了广大群众的利益大力招商引资。新村委在引资建设拆迁过程中,发现2011年5月5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没有经过村两委同意的情况下所签订,作为原村委主任的靳平元个人并无权私自处分集体财产,其与靳新花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村民集体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认定二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新花辩称,2011年5月5日被告靳新花与原告及当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靳平元签订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平元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5日被告靳平元与靳新花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靳平元没有签订协议的资格,加盖公章的行为未经村两委的同意,该处分行为无效。协议内容中标的不明确,租金不明确、过低,且约定15年内不得涨租金,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2、证人XXX(原任一街村委委员兼支委委员,现任村委委员、支委委员兼报账员)的证言,证明签该份协议时靳平元是村长兼支部书记,签协议时没有经两委商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自己也不知道这件事,村委其他人是否知道不清楚,但该协议是换届后拿出来才知道有的。影响村里的大事都要开会经村委同意,这件事也是大事。一街村内有村规划,被告靳新花搭建的铁房违反了村里的规划。靳新花在协议说的地上盖房啥时间不记了,其天天去村委都能看见她建房。村委的章在报账员处,因为报账员中途更换过,具体谁拿章其不清楚。3、证人XXX(任一街村委副主任兼副支书)的证言,证明靳新花签的协议靳平元没跟其说过,是这一任2011年10月份换届后才知道的。村委对于类似出租的事的重大决定都开会,学校那一块出租的地方,市场里的开过会,会上记录人都写有参会人,靳新花的房子在市场外,没有开过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村里的章,这一届是报账员在管,以前靳平元是否拿过不清楚。靳新花盖房没有经过村委同意,换届后要求拆房,她才把协议拿出来。关于租金,根据位置收取的高低不等,市场内的租赁协议签的是十年,租金随市场变化。4、XXX(任一街村支委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第六届村委部分集体资产、资源随意变更、降价转让,其中包括原西向一街小学,现建为市场,大门口两侧以每年300元租赁出去搭棚,以上的事情其不知情。5、XXX(原任一街监委会副主任、治安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有关原小学临街门面房中间出入口两侧的小铁房,未经村两委研究,现已被我街村民所有,这属个人行为。第2-5份证据,均证明靳平元和靳新花签订的协议是靳平元的个人行为,并未经过村委两委决议,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是无效行为,该协议是无效的。6、西向一街党支部、村委会于2011年10月2日在村内张贴的通告照片一张,证明此前所划拨的宅基地及门面房出租,未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的,一律无效,该内容已在村内通告告知。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靳新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5日靳平元与靳新花签订的协议一份;2、2011年9月19日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一街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该协议的主体表面上是靳平元,而实际上是村委,因为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是村里的,又加盖了公章,靳平元作为村委主任是在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力;靳新花交的300元是地皮租赁费,钱也是村里收取的。

被告靳平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新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原告方认为靳平元没有签订协议的资格是错误的,靳平元行使的是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认为标的及租金不明确是错误的,协议上写的很清楚,认为租金低是单方意见,且显失公平与原告的起诉请求不一致;原告说未经村两委同意加盖公章是错误的,公章加盖是权力的行使,至于加盖程序是否错误,是内部问题,被告没有义务去了解,章盖了,就应负责。对于证据2-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签订协议时村委内部是否开会,对其而言没有义务去了解。对于证据6,与本案无关,且形式不完整,拍摄时间不显示,被告也从未见过这个通告;退一步讲,被告不知道也没有义务去了解协议签订时是否经村两委研究。

经庭审质证,原告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一街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靳新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靳平元没有签协议的资格,这是他个人的行为,协议上的章是先盖的,不排除是靳平元用白纸先盖的章。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协议时2011年5月5日,交钱是2011年9月19日,该款与协议没有必然联系,收据上显示是占地款,不是租赁费,与协议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 对于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1,即2011年5月5日,靳平元与靳新花签订的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 对于原告提交的2-5证据,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但是证人的证言中证明的,靳平元和靳新花签订协议未经过村两委、村民会议等开会决议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仅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说明该通告张贴的具体时间及被告靳新花知道其签订的协议未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占地费而非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因原告除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所显示的款项与协议中租赁费一致,故收据中的“占地费”实为“租赁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靳平元在担任沁阳市西向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代表沁阳市西向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靳新花,就位于一街原小学校大门东西两侧用地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靳平元  乙方:靳新花经一街村委会研究决定,现同意将我街原小学校,在互利的基础上,经甲、己(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以(下)协议书(原小学位置建设成商业区)1、将(原小学校)大门中间,东、西俩(两)侧可以搭棚建房,租金每年叁百元,租期为15年,不能随意干涉己(乙)方的使用权,不得涨租金。2、己(乙)方在2011年5月5日生效。甲方靳平元  己(乙)方靳新花            

西向一街村委会(上加盖一街村委印章) 2011.5.5”。协议签订后,被告靳新花在协议约定的用地上,于东西两侧各搭建简易房一间,并向一街村委交纳了300元;一街村委于2011年9月19日给被告靳新花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靳平元与被告靳新花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被告靳平元作为原任一街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其权力的表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说明被告靳新花在与被告靳平元签订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及村两委会开会决议及被告靳平元超越了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而被告靳平元在未经村民会议、村两委会等开会讨论情况下,代表原告与被告靳新花签订了租赁协议,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的性质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协议上看,不但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并且一街村委实际上已收取了被告靳新花交付的一年的租赁费300元,应视为原告对该协议的认可和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提出的该协议约定模糊,位置、面积均未明确约定,每年租金300元且在租期内不得涨租,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予以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协议违背了民法的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靳平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一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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