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代立海因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苗书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立海,男。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福超,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俊梅,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苗书锋,男,汉族。
上诉人代立海因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苗书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上诉人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俊梅、胡博,原审被告苗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3日,刘恒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恒贤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二年,自2006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13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被告代立海、苗书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代立海、苗书锋向原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刘恒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代立海、苗书锋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签名是其自愿行为,应当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代立海、苗书锋连带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代立海、苗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代立海上诉称:1、上诉人为刘恒贤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3、一审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参与庭审,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刘恒贤于2006年8月1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6万元,期限两年,代立海和苗书锋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9日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本案中止审理。因审限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撤回起诉,又于2014年10月24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正确;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了合法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原审对其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苗书锋辩称:其与刘恒贤离婚好多年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其要过钱。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代立海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代立海与苗书锋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桐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2、(2010)桐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担保期间。
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代立海异议认为:该两份裁定书均应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确切时间,不应采信。苗书锋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间自2006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13日止,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0年8月13日止,被上诉人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法并未超过保证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上诉人代立海应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一审法院依法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向代立海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代立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